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41-CG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1月9日下午3時56分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民權街口(往三峽方向)時,因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勤員警拍照採證後,製單對於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嗣異議人逾應到案日期(97年12月27日)60日以上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提出申訴,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8年4月23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不知有此違規情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項亦各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7年11月9日下午3時56分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土城市○○路與民權街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執勤員警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等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1月27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異議人於異議狀內對於上開違規情節亦不爭執。
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係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
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
㈢、查本件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自78年11月1日即遷入「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2樓」迄今,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件舉發通知單係於97年12月2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前揭住所,因未獲會晤送達之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即將該通知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板橋大觀路郵局招領,並依規定製作「寄存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上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址信箱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開寄存送達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是上開舉發通知單即於97年12月1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逾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前揭重型機車,確有於案發時地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情事,應可認定。異議人辯稱其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云云,尚無可取。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核無不當,自應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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