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53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66歲民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案發時被害人 侯萱苓張瑋晴張晏榕 等人均未受傷,抗告人為了不影響交通而拉車子到路口對面,再回頭看清楚她們沒怎樣,當時現場很熱鬧,不少人看事故,沒有人問她們有什麼問題,她們也不叫警察來。除了安全行動以外沒有必要的事情,只有向她說叫警察來。又所謂逃逸,係被害人等於筆錄上所主張,交通警察並未目擊。且她們倒地方向和物理力學上勾引作用完全相反,監視器亦無拍攝到她們行車之方向,她們自己騎車不慎倒地,並非抗告人所致,抗告人並無過失無須負責,亦未違反社會規範,更無逃逸之理,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為交通事故之肇事參與人,於侯萱苓等三人受傷後並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未獲得同意即逕行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自明,且基於「一事不二罰」行政罰原則,在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應待刑事程序終結後,就罰鍰部分再為判斷應否依行政規定裁處。
而認原處分認定異議人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而裁決處分「罰鍰新臺幣六千元」部分,於法不合,自非適法,應予撤銷。
另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及禁考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四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五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前行,行經文化路與民族路口時騎乘機車,搭載其妻 林瑞香 並附載一只有把手可拖拉之行李,因該行李長度超出機車之寬度,致該行李之把手勾到侯萱苓所騎乘機車,且因機車前行拉力致侯萱苓及所搭載之張瑋晴、張晏榕均人車倒地乙情,業據證人侯萱苓、張瑋晴、林瑞香於原審法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5─26頁、第31頁、第35頁)。而抗告人亦不否認於上揭時、地,侯萱苓騎乘之機車與抗告人搭載之行李有發生擦撞,行李因此掉落、侯萱苓等人有人車倒地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3頁)。是無論上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究係因異議人附載行李不符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抑或係因侯萱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抗告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附載之行李,有與侯萱苓騎乘之機車發生勾碰,因此致侯萱苓及所搭載之張瑋晴、張晏榕均人車倒地,抗告人為該交通事故之肇事參與人,即堪認定。
(三)又因上揭車禍,侯萱苓因此受有右手肘挫傷、右膝疼痛之傷害,張瑋晴受有尾骨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張晏榕則受有右膝挫傷、擦傷之傷害等情,有 林憲南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可參(見影印之警卷第14─16頁)。其次,證人侯萱苓於原審法院結稱:當天上半身穿著T恤、其女兒張瑋晴當天穿著短褲(見原審卷第29頁)等語;證人張瑋晴到庭結稱:當天穿著短的吊帶短褲、路上的人幾乎都是穿著短袖等語(見原審卷第32─33頁),並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侯萱苓騎乘機車搭載之乘客,當天確實穿著短褲等情(見影印警卷第35頁)。參以本件事故發生之日為九十七年七月三日,時值盛夏,一般人皆穿著輕薄涼爽之短袖衣物,而機車之防護力與汽車相去甚遠,機車倒地時,機車騎士、乘客身體因與地面及機車車身摩擦及撞擊,因防護力不足,往往多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此為一般人所周知。而侯萱苓、張瑋晴、張晏榕亦因人車倒地時與地面發生磨擦,而受有上揭擦傷、挫傷之傷害,此類傷害依肉眼觀看,當能看出有擦傷破皮、紅腫之情形。是抗告人既知侯萱苓等人有人車倒地之情形,對於渠等受有傷害之情自難諉為不知。
(四)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係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行為人於肇事後,縱曾在現場停留數分鐘,惟未對被害人為任何依法令應採取之救護措施,旋即駕車離開現場,自難謂非逃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49號判決參照)。職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規定之交通肇事逃逸罪,其構成要件中所謂「逃逸」係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未留下相當期間處理事故之行為而言。肇事逃逸所具非難性,是因為不靜待警方的調查、不對於車禍現場盡其監控的責任、不排除可能引發的公共危險。所以在本質上,是一種不作為犯。縱肇事者雖未離開現場,但亦無其他積極救助作為(例如:電召救護車或警方),或亦未採取任何排除危險的措施(例如:將傷者從馬路中移至馬路邊),而是在一旁觀望,仍構肇事逃逸罪。查,抗告人並未詢問被害人是否報警,而係撿拾掉落之行李後逕行離去,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未獲得同意即離開,其未停車救護逕騎車離去,已與肇事逃逸要件合致,足認抗告人確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違規事實。
(五)再者,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或調閱路口監視器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證人及被害人本身之目睹、耳聞,亦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須有照相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何能要求必備有監視器影像取證?本案舉發路口內雖有新裝監視錄影器,然並未紀錄侯萱苓行車方向部分,亦無舉發照片為佐證,但抗告人之違規行為既經證人侯萱苓等具結證述明確,且其所述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復有事故受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自得為原審法院判斷之依據。足認抗告人駕駛機車在上開時、地,確有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
(六)末者,針對發生交通事故時的措施,日本道路交通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因車輛的交通事故使人死傷或物品損壞時,該車輛駕駛員及其他乘務人員必須立即停止駕駛,救護傷者及為防止道路上之危險而採取之必要措施。現場有警察時,駕駛員有義務向警察報告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地點、事故引起的死傷人數及程度、物品損壞程度及已採取之相關措施。」足見駕駛人於肇事後,須於車禍現場盡其監控的責任,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並排除可能引發的公共危險,乃放諸四海皆準之責任,不因身處國家不同而有異。抗告人具日本籍,旅居臺灣十六寒暑,對臺灣社會規範及基本法律常識自應有所認識,抗告人於抗告理由中辯稱無肇事逃逸行為,自不可採。
四、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職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此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自均屬之。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既因同一「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七號公共危險案件提起公訴,基於「一事不二罰」行政罰原則,在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應待刑事程序終結後,就罰鍰部分再為判斷應否依行政規定裁處(故就罰鍰部分本院並未諭知不罰,應待刑事確定後由行政機關再行判斷)。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罰鍰六千元,尚有未合。至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故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肇事逃逸違規事證明確。原審因而認原處分認定抗告人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而裁決處分「罰鍰新臺幣六千元」部分,於法不合,予以撤銷。另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及禁考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此部分異議,即無理由,予以駁回。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或違法。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