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4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之玻璃價值不高,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
1,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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