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85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是執票人已依非訟程序聲請本票裁定,尚非不得同時提起本案訴訟。至執票人因此就同一請求取得多數執行名義,倘將來有重複請求強制執行之情事,發票人尚非不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甚或提起異議之訴,循求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亦持相同本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即使屬實,而有使發票人就本票債權重複取得執行名義之可能,惟依照前開說明,並非法所不許。至執票人倘有重複請求強制執行之情事,則債務人亦非不得循法救濟。是本件非訟程序,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蕭錫証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