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2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鐘斌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58號、108年度執字第5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鐘斌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斌瑞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08.02.09│107.10.18││├────────┼──────────┼──────────┼──────────┤│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速偵│士林地檢108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922號│偵字第111號││├───┬────┼──────────┼──────────┼──────────┤││法院│臺中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中交簡字第552│108年度士交簡字第761│││││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03.07│108.09.05││├───┼────┼──────────┼──────────┼──────────┤││法院│臺中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中交簡字第552│108年度士交簡字第761│││││號│號│││├────┼──────────┼──────────┼──────────┤│判決│判決│108.04.01│108.10.14││││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291號(已執畢)│第55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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