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87號上訴人 陳海桐 被上訴人 張品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第二項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0,500元」,嗣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之言詞辯論程序變更上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曾於105年間成功為伊申請「到手香汁」之專利,伊乃另委託被上訴人將該專利商品銷售至大陸、日本及台灣等地,並依被上訴人之指示陸續給付辦理相關事務之費用共計456,500元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迄今僅協助伊取得一新型專利(申請費用為18,000元)及設立公司(代辦費用為28,000元),其餘事項均未依約辦理,是扣除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上開2筆費用,以及伊另訴已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80,000元後,被上訴人應將所餘330,50
0元全數返還予伊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其於原審時則略以:上訴人於105年1月21日委任伊為專利及商標代理人,伊乃陸續辦理上訴人所委託之商標及專利註冊申請,惟相關行政程序需耗時審查及依主管機關指示補件,上訴人經伊告知後,仍有部分文件未能按時補件,致部分申請未能通過主管機關之審查,至已取得專利者,伊均已送交予上訴人。又伊為上訴人申請各國專利、商標註冊及代辦公司設立等事宜,共支出369,500元,剩餘80,000元則已還給上訴人,是伊並無積欠上訴人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補稱:被上訴人為伊辦理大陸及日本之商標、專利,但未通知伊要補件,則被上訴人既未能將商標、專利申請下來,自應將當初辦理大陸、日本專利時向伊拿的錢25,000元、85,000元,共計110,000元返還予伊,其餘部分不再請求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第3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是法院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即屬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情形(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乃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是法院據為判決基礎之事實,非經當事人主張,即不得加以斟酌,從而當事人就判決基礎之事實,即負有「主張責任」及「舉證責任」,僅於有他造就其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等法定情事,始得免除其舉證之責任。而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未為主張,致法院無從以之作為判決基礎而蒙受之不利益,應由該未盡主張責任之當事人自負其責,此即學理上所稱由辯論主義導出之「自負責任(自己責任)原則」。是故,上訴人就「足以導出其訴訟上請求為有理由」之具體要件事實,自負有主張責任及舉證責任等行為責任,並應承擔其因未盡主張責任所致之不利益結果。
(二)次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5條、第54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546條第1項立法理由並載明:「受任人既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自不應再使其受不利益,故不問其處理之委任事務,已否得預期之效果,委任人應將受任人為其處理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悉數償還。」,準此,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應由委任人負擔,委任人尚不得以受任人所處理之委任事務未得預期之效果為由,即拒絕給付該必要費用,或請求返還所預付之必要費用。經查,上訴人確有於105年1月間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辦理專利、商標之申辦等事宜,上訴人因而給付辦理相關事務之費用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準此,兩造間既有上開委任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本於該委任關係而向上訴人收取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自屬有據,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代為辦理之商標、專利未能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為由,請求返還所預付之費用,本非可採。況且,兩造間就上開委任契約,並未約定若被上訴人代為申辦之專利、商標未能審核通過,被上訴人即應退還相關申辦費用乙節,復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能成功申辦商標、專利為由,請求返還相關申辦費用,更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並不足以導出其所為訴訟上請求為有理由之結論,是其本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辦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款項,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志宏
法官方鴻愷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