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40號原告 陳春華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袁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8月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B3273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8月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B32730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28日8時5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北向1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檢舉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誌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路段已臨近新台五路口,非於高速公路上,原處分適用法律顯有不當。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系爭路段為國道3號北向13公里處,新台五路北向出口交流道,係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所規範。復依檢舉民眾所提影像,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8年6月10日國道警九交字0000000000號函、舉發機關108年7月1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89701568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8年7月23日北管字第1080032256號函、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7、35至42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原告雖以上開情詞為主張,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系爭路段是否屬高速公路範圍?㈢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
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高、快速公路上匝道與主線道間所劃設之槽化線,主要是讓車輛進入或離開主線車道時,能有較長距離的緩衝空間,以免車輛驟然進出主線道時後方車輛反應不及而追撞。而依上開民眾檢舉光碟所截取之照片,即清晰可見系爭車輛確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於接近新台五路交流道時,即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行為,應無疑義。是以原告於前揭時間在系爭路段,確實有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行為,堪以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臨近新台五路,非高速公路範圍。惟依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其中第2條第1項第
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第4條明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區○○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基此,交流道、匝道作為高速公路與其他道路之交接點,乃屬高速公路之轄區,汽車行駛於其間而不遵使用限制者,乃屬於在高速公路之違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關於「交流道」、「匝道」之定義,既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明定,其屬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結構之一部分,依文義或體系解釋乃係當然之理。並非因該條文係採分開陳列說明之方式,而有認定之差異。原告前開主張,顯有誤解,而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原處分為裁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