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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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614號抗告人 陳羿維
陳韋吟 李明怡 上列抗告人因與 邱鄭仙鳳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上易字第7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兩造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原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98號判決判命抗告人李明怡、陳羿維、陳韋吟分別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98.5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36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 王定貞 、 王冬富 、 王玉慧 、 鄭愛華 、 王嘉嘉 、王偉民(下稱 沈王定貞 等6人)公同共有,再由沈王定貞等6人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邱鄭仙鳳。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利益應以其應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36,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茲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上訴利益核定為15萬5990元;縱以其主張之實際交易價額559萬9000元計算,上訴利益亦僅46萬6583元,未逾150萬元。至於 陳順法 應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既未據其聲明不服,上訴利益自無從加計該部分價額。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150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其上訴為不合法等語,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係本於同一買賣契約請求陳順法與抗告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不能為不同之認定,是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其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陳順法,上訴利益應併計陳順法之應有部分云云。惟按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始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相對人係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陳順法、抗告人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3/36,因相對人對其等之請求權基礎、聲明均有不同,且其等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其中1人被訴所受之本案判決對於另1人並無效力,訴訟標的於其4人間即非必須合一確定,自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況陳順法於第一審判命其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未據其聲明不服,應認其就該部分已確定,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行為,其效力不及於陳順法,上訴利益自無從併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