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3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茂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70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茂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蔡茂盛前於民國91年、94年、95年間,均有因服用酒類而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分別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246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94年度桃交簡字第18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5年度桃交簡字第7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間,又因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0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3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均於97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3案件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19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翌日(20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員攔檢並施以呼氣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蔡茂盛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前述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修正,且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該條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至同條第1項,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非得恣意為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經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已有6次因服用酒類而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之犯行,並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20,000元;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如前述,本件被告再犯相同之罪,原判決卻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然輕於前開案件之刑度,是原審量刑上顯已輕重失衡,不無鼓勵犯罪之虞。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犯6次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悛悔,再犯本案,且本次被告經警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其酒後駕車對道路上人車往來造成之危險甚鉅,顯見其非但未記取教訓,更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白光華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