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3號,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應論以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諭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無非僅以被告辯稱其因形跡可疑,於警方盤查時,當場主動自其外套右邊口袋拿出海洛因一包交由警方查扣,為唯一論據。惟警方係據報於臺北市○○區○○○路○段與西寧南路口一帶經常有毒品交易,經到場埋伏查緝,見被告形跡可疑,立即上前盤查並出示證件及表明查緝毒品來意,被告自知難逃法網,自行拿出海洛因一包,是警方在被告自行將毒品取出交付前,業已發覺犯罪,並列為偵查對象無訛,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原審未傳訊查獲警員,以調查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卷內復無警方認為符合自首要件所檢附之自首調查表,即逕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予以減輕其刑,原判決自難謂適法云云。
三、經查:㈠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
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減輕其刑之寬典者,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之前,行為人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者稱之。所謂「未發覺之罪」,係凡有追訴搜查權之機關,不知有犯罪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換言之,必刑事追訴機關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始得謂已發覺。又稱知悉者,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須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而對於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如犯罪事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未為該管公務員所知,僅係主觀上單純之推測懷疑,均不得謂為已發覺。
㈡本件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警員乙○懷
疑在臺北市○○○路○段與西寧南路口之公園內有人施用毒品,即前往巡邏,隨機發現被告騎乘機車從忠孝西路轉西寧南路時,覺得被告臉色蒼白,且騎機車時一直回頭看,認為其行跡可疑,雖無確定根據認為被告有持有及施用毒品,但感覺被告好像有施用毒品的樣子,就加以攔查,並打電話回派出所查詢被告身分時,被告就主動從衣服口袋中拿出海洛因,並表示在查獲前有施用毒品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可見警員只是感覺被告有施用毒品,才隨機加以盤查,揆諸前揭說明,警員顯尚未獲得確切根據得將被告列為施用毒品之偵查對象,自難認被告向其交出海洛因及供述施用毒品前,已掌握具體證據而發覺被告犯罪,故警員隨機盤查被告之行為僅係主觀上單純之推測懷疑,自不得謂已發覺被告犯罪,從而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交出海洛因並表明有施用,且接受裁判,自屬符合自首之規定,原判決並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加詳查,逕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難謂允當云云,要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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