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7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978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附表所示扣案槍枝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囑託的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且鑑定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02條具結,也無鑑定人鑑定資歷可憑參,所為鑑定書並無證據能力。
二、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屬於「行政規定」,不具法律效力及拘束力。
三、鑑定結果既認「槍管與滑套無法正確定位」,該槍枝即無法擊發,自不能認有殺傷力。所稱:「以外力等方式輔助定位,使其正常擊發,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顯是主觀臆測之詞,有再次鑑定必要。
四、若仍認被告犯罪,請求從輕量刑使得易科罰金。
參、就上訴意旨,補充判決理由如下:
一、法律上並無所謂「行政規定」概念。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情形,為因應實務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的方式,選任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鑑定機關,以便轄區內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的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的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此為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官偵查權的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二、內政部警政署為全國警政最高機關,所屬刑事警察局並為刑事偵查專業機構,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基於檢察一體原則,選任為「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鑑定機關,當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鑑定人規定,具有鑑定人資格。
三、「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依法並無應命鑑定人檢附資歷的強行規定。
囑託機關鑑定,關於刑事訴訟法第202條命鑑定人具結的規定,僅準用於實施鑑定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的情形,刑事訴訟法第208條定有明文。被告爭執鑑定人未命具結等語,顯有誤會。
四、扣案附表所示改造手槍1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雖槍管與滑套無法正確定位,惟仍可以外力等方式輔助定位,使其正常擊發,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97年10月2日刑鑑字第0970130596號槍彈鑑定書可憑。
雖然送鑑槍枝的槍管與滑套無法正確定位,但「無法正確定位」只是未能正確瞄準射擊目標物,並非「不能射擊」;況且既然「仍可以外力等方式輔助定位,使其正常擊發」,即屬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被告辯稱前述鑑定結果是具有專業鑑定知識的鑑定人臆測之詞等語,不能採信。
五、扣案槍枝關於「有無殺傷力」的鑑定事項,已經有特別知識經驗且經檢察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的刑事警察局專業鑑識人員,鑑認具有殺傷力,無再送請鑑定的必要。
六、被告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不得易科罰金案件。
原判決參酌被告自首犯行,減輕刑罰,審酌被告為累犯、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認已經從輕量刑。
肆、被告其餘辯解,均經原判決詳細論駁。於本院審理並無更積極有利於被告的證據可供調查、審理。被告上訴就已經原審依職權斟酌及量刑事項重為爭執,求為無罪或更輕量刑,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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