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87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陳明寬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王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0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冠儀(下稱王冠儀)起訴主張:訴外人 鄭海輪 前於原法院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明寬(下稱陳明寬)提起請求交付機器之民事訴訟,由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33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伊擔任鄭海輪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99年12月9日在原法院民事第26法庭進行公開辯論時,陳明寬竟在公開法庭上,以「我今天是被黑道押到那,請的是一個婊子來開庭」、「黑道請一個女孩子來開庭」等(下稱系爭言詞)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詞公然侮辱伊,嚴重損害伊名譽,使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明寬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日,見原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29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明寬則以:因王冠儀與訴外人 陳成功 有財務糾紛,王冠儀帶著鄭海輪及小弟約7、8人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開完庭後強押陳成功限制其自由,恐嚇對其不利,陳成功求助於伊,伊參與協調後,竟惹禍上身,成為黑道份子及地下錢莊索討債務之對象,多年來不斷以各種名目及債權轉讓之方式,由不同人對伊提起多件訴訟,使伊疲於奔命身心俱疲。系爭民事事件開庭時,王冠儀又對伊糾纏不清,伊不諳法律,認為法律應保護善良百姓,對於搞錢莊的人竟然可透過法律程序對中間人纏訟不休至感無奈不解,乃脫口表達不滿及宣洩情緒,並非針對任何特定個人,亦無侮辱王冠儀之意思。伊並未說出「請一個婊子來開庭」之言詞,係王冠儀自行加油添醋、刻意曲解,與事實不符。王冠儀請求伊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王冠儀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陳明寬應給付王冠儀6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並駁回王冠儀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王冠儀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王冠儀部分廢棄。㈡陳明寬應再給付王冠儀94萬元,及自10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明寬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陳明寬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冠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對於他造之上訴答辯聲明均求為駁回上訴。
四、王冠儀主張:陳明寬於上揭時地,以系爭言詞侮辱王冠儀,損害王冠儀名譽,惟為陳明寬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陳明寬確於上揭時地為系爭言詞,業經王冠儀提出法庭錄音光諜譯文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2至5頁),該錄音光諜並於原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31號刑事案件中經承審法官當庭勘驗確認屬實,有原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書影本1份可佐(見原審卷第6頁第8至14列)。王冠儀當時擔任鄭海輪之訴訟代理人,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兩造就起訴事實互為主張與爭執後,陳明寬始發出黑道請的是一個婊子來開庭之言詞,經系爭民事事件承審法官當庭制止並告知陳明寬發言太過分時,陳明寬竟當庭揚言:「告啊」,復再次言稱「黑道請一個女孩子來開庭」等語。依當時開庭情形,顯見陳明寬出言辱罵之對象確為王冠儀。又「黑道」一詞有指摘對方從事集團性犯罪之意思,「婊子」在我國社會文化中,係涉用於指摘女性行為不檢,二者均可連結至特定負面形象,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均知悉之通念。而陳明寬係在公開法庭上以負面評價之系爭言詞出言辱罵王冠儀,足認陳明寬當時確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狀下侮辱王冠儀,減損王冠儀之社會評價,已然侵害王冠儀之名譽。陳明寬並因此行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0780號起訴,原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31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認定陳明寬所犯公然侮辱罪有罪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影本2份(見原審卷第6至8頁、第27至29頁)為證。綜上,陳明寬辯稱:其並未發出系爭言詞,僅脫口表達不滿情緒,並非針對任何特定個人,亦無侮辱王冠儀之意思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王冠儀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應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陳明寬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程序中,係因一時情緒激動,脫口而出侮辱性言詞,復參酌陳明寬於上開時地對王冠儀為公然侮辱時,除了法庭人員及兩造等在場聽聞外,並無其他人士,而法庭人員均屬專業人員,對於到庭應訊之人情緒失控口不擇言之情況,司空見慣,不易輕信,王冠儀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又審酌王冠儀為永懋公司負責人,陳明寬現已退休,未從事任何工作,現失婚中,及兩造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有卷附陳明寬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王冠儀提出之永懋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第43、44頁)可參,認王冠儀本件得請求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6萬元為允當。
六、綜上所述,王冠儀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明寬給付6萬元,及自10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王冠儀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陳明寬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所為王冠儀敗訴之判決;均核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