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88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林義德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林義德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號9樓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伊所有,經出租及出賣予林義德,並約定林義德未給付尾款前仍有給付租金之義務,經伊催告林義德給付尾款,然未獲置理,伊乃解除買賣契約;且因林義德自民國(下同)92年12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伊亦逕行終止該租約。 嗣伊 向原法院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且因林義德未依約給付租金,一併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伊占有,經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93號民事判決伊勝訴確定,伊乃執前開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97年5月26日執行,將系爭不動產之鑰匙、門卡點交於伊。雖伊係於查封後始占有系爭不動產,惟伊係因該確定判決,且基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而合法占有,非當事人間私相授受而占有,是該查封效力自不及於伊,執行法院於97年12月11日以板院輔97執壽字第38825號函定於98年2月16日拍賣公告上所載之「拍定後點交」,即屬有誤,該拍賣程序顯有瑕疵,嚴重影響伊之合法權益。是伊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洵屬有據,原裁定遽以駁回伊之聲明異議,要屬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拍賣點交之義務人包括㈠占有不動產之債務人及其一般繼承人,㈡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㈢查封後占有不動產之第三人,㈣查封前占有不動產,而對無權占有並不爭執或占有之權利經執行法院排除之第三人。拍賣之不動產可否點交,以查封時之占有狀態為準,苟查封時不動產為債務人占有,執行法院於拍定後即應依法嚴格執行點交,不因事後債務人將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占有而受影響,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2項亦有明定。因此,如占有人為查封不動產後始占有,縱使是基於債務人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為合法占有,或基於法院之允許或占有人有無正當權源而占有,仍應予點交。
三、查債務人林義德積欠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企銀於96年9月8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字(六)第00000000000號函可按,下稱中國信託)借款,中國信託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於96年1月16日實施查封,查封時為林義德及其家人占有,有原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91號假扣押卷內執行筆錄可稽;嗣中國信託於97年5月2日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於98年2月16日以底價650萬元定第一次拍賣,拍賣公告記載為拍定後點交。雖抗告人對於林義德提起回復原狀之訴,經原法院判決林義德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且交付抗告人占有,並確定在案,嗣抗告人執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97年5月26日執行,將系爭不動產之鑰匙、門卡點交抗告人占有,並諭知林義德於同年月27日下午6時許自動搬遷,有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9590號執行卷執行筆錄可按;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前往系爭不動產現場查勘,抗告人稱自同年6月1日始占有系爭不動產,並出租於第三人 姚志達 等情,有該分局97年10月28日北縣警中偵字第0970060972號函所附之房屋使用現況調查表及抗告人與姚志達間之租賃契約可按,並經執行法院調閱該院96年度執全字第91號假扣押、97年度執字第388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及97年度執字第9509號卷宗核閱無訛。
是抗告人係於查封(即96年1月16日)後之97年6月1日始占有系爭不動產,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均應點交,是執行法院於前揭拍賣公告載明「拍賣後點交」,於法核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
四、至抗告人辯稱:伊係因該民事確定判決,基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而合法占有,非當事人間私相授受而占有,是該查封效力自不及於伊一節。惟查,抗告人訴請林義德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其所有,雖經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53號判決抗告人勝訴確定,然該判決係屬抗告人與林義德間之給付之訴判決,並非形成判決,其判決效力僅及於抗告人與林義德間,抗告人尚未完成移轉登記前,仍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不得對抗其他債權人,是抗告人主張其執有前開確定判決,且係基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而合法占有,自不受該查封效力所及等語,即屬有誤,尚不足採。準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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