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20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1號,中華民國97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夥同丙○○(前經原審以97年度易字第2456號判決無罪,現上訴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4月15日上午7時至下午5時55分間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破壞被害人乙○○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3樓住處之門鎖,侵入乙○○上址住處後,共同竊取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7千元得逞。嗣經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因指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指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偵查同案被告丙○○之供述、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及臺北縣土城市○○街○○巷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被訴毀壞門扇竊盜犯行,辯稱:伊跟丙○○是97年5月份才到土城市去行竊,但並沒有偷到東西,本件97年4月15日竊案,伊並沒有做等語。
四、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97年4月15日下午5時55分許,發現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3樓住處,遭人破壞鐵門、木門之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現金2萬7千元等事實,固據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惟證人乙○○並未證述特定之犯罪嫌疑人,是其所述僅足以認定其財物遭竊,尚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查證人即與被告共同在土城市○○街附近行竊之共犯丙○○固證陳:福安街52巷1號2樓、3號2樓及福安街50號3樓這三件竊案,伊有參與,當時沒有竊得財物,只有破壞門鎖,伊負責把風,甲○○動手行竊,而被害人乙○○這件竊案不是伊做的...監視器畫面時間,應該是97年5月初....97年4月15日並沒有到福安街,我們被拍到的照片是97年5月5日當天去行竊那次等語(見偵19512號卷第5頁、第6頁、原審卷第69頁、第70頁)。然依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4月15日下午案發前,停放在證人乙○○住處附近(見偵19512號卷第34頁),且經證人即前開小客車之車主 李政勳 及證人丙○○指認該照片上之人確為被告及證人丙○○無訛(見偵卷第40頁、第49頁、原審卷第48頁),且證人即承辦本件案件之警員丁○○及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明確證述本件竊案發生後,立即調閱附近之監視錄影帶,偵查卷附之3張照片(偵19512號卷第34頁)確係4月15日之照片等語(見偵2282號卷第46頁、偵19512號卷第50頁、原審卷第90頁背面),是證人丙○○確有於97年4月15日駕駛李政勳所有之前開小客車,載甲○○前往乙○○住處附近等情無誤。被告及丙○○否認當天有前往該處云云,核與事證不符,應不實在。
㈢、惟查:雖依前開照片可證被告及丙○○曾於97年4月15日至前開處所,然依前開3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之台北縣土城市○○街○○巷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與證人丙○○出現在該監視器畫面,惟上開3幀現場照片所擷取畫面之監視器位置,係設於福安街裡面的一條巷子,偵卷19512號卷編號2照片距被害人乙○○家約有50公尺,此業經證人即警員丁○○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0頁背面),顯見該監視器拍攝地點與被害人乙○○住處有相當之距離,而該監視器既未拍攝到被告或丙○○自被害人乙○○上址住處下樓出入或經過,則仍不能據被告與證人丙○○2人在福安街52巷口附近出入之事實,據此推論被告係於97年4月15日進入被害人乙○○住處竊取財物之人。參諸本件警察機關在上開乙○○住處之失竊現場即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3樓住處內僅採得被害人乙○○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26日刑紋字第0970423509號鑑驗書影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1頁),員警並未於上開竊案現場採得任何可證明被告或證人丙○○有到過現場之跡證(如指紋或唾液),自不能單憑被告及證人丙○○出現在失竊現場附近巷口,即遽認被告及證人丙○○確為竊取被害人乙○○財物之人。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資為不利認定,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請求改判,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江振義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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