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92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超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739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超然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在94年12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20號裁定減刑確定,在97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7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17日凌晨4時許,在其桃園縣○○鄉○○路○段1206之2,4樓6號之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9年9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0.419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被告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超然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機動查緝隊緝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涉案嫌犯姓名代碼對照表、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1724號偵卷第24至25、46至47頁)。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0.4193公克)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
而扣案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472號毒偵卷第2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查獲之毒品(驗餘總淨重0.419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毒品之包裝袋2只與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塑膠盒1個、藥鏟、牙籤、棉花棒各1支,係供被告用以清理吸食器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關,則不予宣告沒收。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並據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除上開所述之論罪科刑紀錄外,被告尚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足認被告並未因此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
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詳為斟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以家有小孩無人照顧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