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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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上列3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被告己○○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里○○鄰○○路○○○號通訊地址:屏東龍泉郵政90219附13號信
箱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69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陳采瑜通譯顏子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乙○○、丁○○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7年度存字第681號存提物發還通知書」壹紙、「台中地檢署監管科97年度金字第098613號收據」壹紙、「台灣省高雄地方法院」關防壹顆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偽造之「台灣省地檢署監管科 陳添財 」識別證壹張沒收。又共同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各壹支均沒收。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7年度存字第681號存提物發還通知書」壹紙、「台中地檢署監管科97年度金字第098613號收據」壹紙、「台灣省高雄地方法院」關防壹顆、「台灣省地檢署監管科陳添財」識別證壹張、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己○○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7年度存字第681號存提物發還通知書」壹紙、「台中地檢署監管科97年度金字第098613號收據」壹紙、「台灣省高雄地方法院」關防壹顆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偽造之「台灣省地檢署監管科陳添財」識別證壹張沒收。又共同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7年度存字第
681號存提物發還通知書」壹紙、「台中地檢署監管科97年度金字第098613號收據」壹紙、「台灣省高雄地方法院」關防壹顆、「台灣省地檢署監管科陳添財」識別證壹張、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乙○○及丁○○,明知 余建宏汪智聞李錦宗 (以上3人由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與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布」、「老師」等大陸地區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時而假冒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對外以電話向他人佯稱:其申請之某帳戶涉嫌詐欺、洗錢須調查之名義,要求受話者須將其銀行存款交由監管,待受話者陷於錯誤後,再指示俗稱「車手」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各地檢署職員出面收取遭詐欺者交付之現款,並由「車手」交付渠等所偽造各地檢署之存提物發還通知書及監管收據等公文書,以取信遭詐欺之人。竟仍與余建宏及綽號「阿布」、「老師」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將自己之照片交予余建宏,以供偽造各地檢署識別證之用,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台灣省高雄地方法院」之關防1顆,及偽造貼有甲○○照片之「台灣省地檢察署-監管科-陳添財」識別證1張,再由余建宏於98年2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交予甲○○收執。於98年3月20日午間某時,甲○○、乙○○及丁○○,在臺南市某網咖店,接獲綽號老師之指示,至苗栗縣大湖鄉華興國小前,向丙○○收款。甲○○、乙○○及丁○○,即委請己○○為渠等開車,從該網咖店出發,前往苗栗縣大湖鄉「華興國小」,欲向丙○○收取被詐騙之現款。己○○明知上情,竟與甲○○、乙○○及丁○○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開車搭載甲○○、乙○○及丁○○前往苗栗縣大湖鄉華興國小。同日下午5時許,途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公館交流道處,甲○○再接獲綽號「老師」之通知,至該交流道旁之某便利商店,拿取綽號「老師」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7年度存字第681號存提物發還通知書」、「台中地檢署監管科97年度金字第098613號收據」之傳真各1紙。甲○○取得該傳真之偽造公文書後,即於該便利商店附近,在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持前述偽刻之「台灣省高雄地方法院」關防,鈐蓋在該通知書、收據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繼續前往大湖鄉華興國小。到達後,甲○○配戴偽造之「陳添財」識別證,以示其係臺灣省檢察署監管科職員陳添財,在該國小前等候丙○○,足生損害於檢察機關及陳添財本人。另乙○○在華興國小對面六和草莓農場下車,買了2盒草莓坐在該農場旁椅子把風;己○○及丁○○留在車上接應。丙○○抵達後,甲○○趨前詢問是否為丙○○,確定是丙○○後,欲向丙○○收取新台幣300萬元,旋被事先埋伏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員警逮捕,並當場扣得甲○○所佩戴偽造之陳添財識別證1張、 吳奕丞 與余建宏等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在甲○○背包內扣得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7年度存字第681號存提物發還通知書」、「台中地檢署監管科97年度金字第098613號收據」各1紙,始未詐欺得手。乙○○、丁○○及己○○見狀分頭逃竄,乙○○躲藏在六合草莓農場倉庫內,10分鐘後即被警方逮捕;己○○、丁○○2人則駕車逃離現場,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道台3線南湖國小前,被警方攔下逮捕,並扣得 陳亦豪 與余建宏等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212條、第216條、第
339條第3項、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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