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明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明烈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明烈因貪污治罪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查受刑人葉明烈因貪污治罪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均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其中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吳森豐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