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895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林佳毅

被告 吳榮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庭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000元,其中新臺幣4,8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簡化判決書。

二、簡要理由如下:

(一)被告固抗辯:我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面邊線外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4168號汽車)倒車時欲進入中華東路2段時後方並無車輛,係訴外人 周秀珠 駕駛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突然違規停車在該處劃設紅色禁止停車線之路邊,且在車上聊天,未注意我在倒車,未鳴按喇叭示警,使我撞上系爭汽車,我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云云。惟:

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甚明。

⒉查被告為考領有合格行車執照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男子,自應注意及此,而被告當時所駕駛之4168號汽車後方與系爭汽車之間視線並無障礙物,觀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件記載甚詳(見本庭南司小調字卷第59頁),且被告開始倒車時,系爭汽車已停放在4168號汽車後方,係周秀珠發現被告開始倒車方駕車欲駛離,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甚明(見本庭南司小調字卷第72至73頁),被告於警詢時亦表示:系爭汽車當時係停放在紅線等語(見本庭南小字卷第65頁),足見被告於本庭審理時方抗辯:我倒車時後方並無車輛,係周秀珠駕駛系爭汽車突然違規停車在該處劃設紅色禁止停車線之路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認被告倒車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後方其他車輛及行人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倒車撞及系爭汽車,其行為自有過失,此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同此見解,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庭南小字卷第35至36、79至80頁)。

(二)被告另抗辯本件維修費用過高云云。惟本件系爭汽車係交由原廠維修,觀諸估價單1份甚明(見本庭南司小調字卷第17至18頁),衡諸常情,原廠所為之修復自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被告空言抗辯維修費用過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委無足採。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尚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前開過失,惟周秀珠亦有占用車道臨時停車、妨害交通之過失,此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同此見解,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庭南小字卷第35至36、79至80頁),周秀珠既為經車主即被保險人 游喬迪 同意使用系爭汽車之人,其過失自應視同為被保險人之過失,而原告所得代位行使游喬迪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故本件自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茲審酌兩造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之強弱程度,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9,900元。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及覆議鑑定費2,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就第一審裁判費及鑑定費合計4,000元,依兩造勝敗之比例由被告負擔2,800元,其餘1,200元由原告負擔;惟就被告聲請覆議之覆議鑑定費2,000元,係就兩造之過失責任所為之再次調查,此部分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相同,故本庭認上開費用應由聲請調查之被告一造負擔方屬公平,爰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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