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085號
原告中華民國立法院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 律師
子○○被告癸○○○
壬○○丑○○辛○○庚○○己○○乙○○甲○○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錦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上及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庭院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前項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被告應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將右開建物及庭院拆除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壬○○負擔百分之三三;被告丑○○、辛○○、庚○○、己○○各負擔百分之五;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八;被告 涂秀枝 、丙○○及丁○○各負擔百分之八。
本判決命被告癸○○○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如以新台幣伍佰參拾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命被告壬○○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參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如以新台幣壹仟玖佰壹拾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命被告丑○○、辛○○、庚○○及己○○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丑○○、辛○○、庚○○、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丑○○、辛○○、庚○○、己○○如以新台幣柒佰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命被告乙○○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命被告涂秀枝、丙○○及丁○○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元為被告涂秀枝、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涂秀枝、丙○○、丁○○如以新台幣肆佰陸拾柒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號(下稱1019地號)土地及台北縣新店市○○段○○○○○號(下稱1029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無正當權限即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庭院,自屬無正當權源占有原告土地,原告已於民國92年4月15日以台立總字第0920900594號函通知被告於92年8月31日以前拆屋還地,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表示,被告自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1019地號及1029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原告占有土地面積、占有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及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利益等情。爰求為命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019地號及1029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上建物及庭院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建物及庭院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當得利;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係原告因職務關係無償配與被告乙○○、辛○○、及被告壬○○之父 李中佑 、被告癸○○○之夫 許炳經 、被告涂秀枝之夫 王凌雲 居住使用。嗣李中佑、許炳經、王凌雲死亡後,由被告壬○○、癸○○○、涂秀枝、丙○○及丁○○繼續居住使用。故系爭建物係因公法職務關係無償配住,被告自有合法使用權限。再附表一編號二至五之建物,被告壬○○、丑○○、辛○○、庚○○、己○○、涂秀枝、丙○○及丁○○是保持原來架構僅將該建物予以添建或加建;至如附表一編號一之建物,則是原配住之宿舍於66年間因開闢三民路遭拆除,被告癸○○○遂以自建部分之補償金重新興建,上開添建、加建或重建均經原告默許,原告主張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全部予以拆除,於法不合。又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既係因職務關係無償借貸與職員使用,原告故欲收回,自應給與合理之補償。再系爭1019地號及1029地號土地已無繼續公用之必要,原告無權請求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此外,被告居住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已經40年至50年,一時搬遷有實際困難,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定履行期間5年,以照顧被告之生活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系爭1019地號及1029地號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原告92年4月15日函、送達郵件收件回執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2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權利,向准由管領機關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故本件原告自得以其為系爭1019地號及1029地號土地之管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附表一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參照)。又按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參照)。
(二)查縱如被告所述,原告因職務關係配住宿舍與被告辛○○及乙○○,及被告壬○○之父李中佑、被告癸○○○之夫許炳經、被告涂秀枝之夫王凌雲居住使用云云。然查被告辛○○及乙○○分別於81年10月間及81年1月間退休(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及第46頁之功務人員退休證),故獲原告配住宿舍之被告辛○○及乙○○,與原告間已無任職關係存在,堪認被告辛○○及乙○○間之使用借貸目的已經消滅,被告辛○○及乙○○至遲於其退休時即無繼續占有使用原告配住宿舍之權限。至訴外人李中佑、許炳經及王凌雲均已死亡,為被告所陳(見本院卷二第37頁),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原告於92年4月15日以台立總字第0920900594號函通知李中佑及王凌雲之繼承人即被告壬○○、涂秀枝、丙○○及丁○○拆屋還地,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許炳經之繼承人即被告癸○○○為請求拆屋還地之表示,該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已送達被告壬○○、癸○○○、涂秀枝、丙○○及丁○○,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19頁及第38頁),故原告已終止其與李中佑、許炳經及王凌雲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壬○○、癸○○○、涂秀枝、丙○○及丁○○無繼續占有系爭1019地號及1029地號土地之權限。原告主張被告無占有使用系爭1019地號及1029地號土地之權限,自屬可取。被告雖舉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易字第128號民事判決,抗辯其有權居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云云。然查該判決係以宜蘭縣衛生局所配住之宿舍為「眷屬宿舍」所為之認定(見本院卷二第58頁至第46頁),然本件縱依被告所抗辯原告係基於職務關係配,自不得比附爰用上開判決之結果,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不足取。被告又云原告默示同意被告在系爭1019地號及1029地號土地上建造建物,為原告所否認。按所謂默示同意,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最高法院21上字第159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獲配住宿舍所出具之借據上記載:「:::在借住期間自行添建部分在不毀損原房屋範圍內准自行拆遷,不得向院要求任何補償」、「加建廚廁浴等房屋及竹籬之建造費用,由借住人負擔另行加建房屋以及廚廁均應遵照本院之統一規定」(見本院卷二第54頁),依該記載,僅能認定原告同意借住人在合法借住期間可以自行增建或添建廚房廁所浴室,並准於返還時自行拆遷,但不能認定原告同意借住人在配住原因消滅後仍可繼續占有使用系爭1019地號及1029地號土地。被告此部分抗辯,仍無足取。
(三)次按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之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房屋足以遮蔽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民法第66條規定之定著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6年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證人即被告乙○○之配偶 陳瓊芳 到場證稱:原告配住宿舍因房屋之樑柱爛掉,屋頂亦垮下來,伊只好將樑柱及屋頂拿掉重修。被告(除被告癸○○○外)每戶狀況均相同(見本院卷二第8頁)等語。故被告(除被告癸○○○外)已因房屋毀損而將原告配住宿舍之最主要結構之樑及柱暨屋頂予以更換,而樑及柱係屬房屋最堅固之部分,原告配住宿舍之樑及柱既已毀損,可見該宿舍之其他結構部分亦應毀損而遭被告(除被告癸○○○外)一併更換;再被告不能指出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之建物何部分為原來宿舍範圍及嗣後添建及加建部分;又原告前配住之宿舍僅有6坪,業據證人陳瓊芳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頁),然現各該建物之面積達75.58平方公尺至263.24平方公尺不等,業經本院囑託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乙份附卷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故各該建物面積已為原來配住宿舍之四倍至十四倍餘。益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之建物,均為被告(除被告癸○○○)所重建,並非僅添建或加建。被告(除癸○○○外)既將原告配住之宿舍予以拆除重建,則該原來宿舍已經不能遮蔽風雨失其經濟上使用目的,足認原告原來配住宿舍之所有權已經消滅,並由被告(除癸○○○外)取得重新建造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建物之所有權。至被告癸○○○居住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建物部分,該建物係重新興建,為被告所陳(見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核與證人陳瓊芳到場證述:附表一編號一之建物係由被告癸○○○以所有建物遭政府拆除後領取之補償費所重新建築(見本院二第8頁)等語相符。足認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建物為被告癸○○○重新興建,由被告癸○○○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被告既均為如附表一所示各建物之所有權人,自有處分該建物之權能(民法第765條規定參照)。
(四)原告為系爭1019地號及102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而附表一所示建物分別占有系爭1019地號及1029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業據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3頁),復經本院囑託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乙份附卷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019地號及1029地號土地,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1019地號及1029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被告又云其為合法占有系爭1019地號及1029地號土地,原告應於補償後方可要求被告搬遷。然查被告占有系爭1019地號及1029地號土地係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自無原告需先補償被告後方可要求被告遷讓返還之理。被告又抗辯系爭1019地號及1029地號土地並無公用必要,原告不可收回云云。惟查原告既為系爭1019地號及1029地號土地之管理人,可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權利,被告無權占有該土地,原告即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不以原告收回之土地是否公用為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仍不足取。
(五)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既有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事實,則被告使用該土地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相當於租金之,並使原告受到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癸○○○及壬○○為93年9月17日、被告丑○○、辛○○、庚○○、己○○、乙○○、涂秀枝、丙○○及丁○○均為93年9月16日),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六)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至基地租用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亦準用前開第97條第1項之規定。查經本院履勘現場,系爭建物坐落地區附近係屬住宅區,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2頁),依通常觀念,堪認被告所占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係屬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城市地方。又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係供一般住家使用,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2頁之勘驗筆錄),則被告占用系爭1019地號及1029地號土地並未受有因營業所帶來之特殊利益,其租金額自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最高租金額之限制(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次查系爭1019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1029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被告癸○○○及壬○○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之建物係鄰三民路,附近多為一樓平房,距耕莘醫院約400公尺至500公尺,耕莘醫院所鄰之中正路上有各科診所;400公尺至500公尺處有仁愛傳統市○○○路約15分鐘可到達淡水捷運線辛亥站,公車站牌多在捷運站所鄰之北新路上,在三民路及中正路上亦有公車路線;該建物隔壁為崇光女中,距離約150公尺處有中正國小;附近環境尚稱安靜。被告丑○○、辛○○、庚○○及己○○及被告乙○○、涂秀枝、丙○○、丁○○分別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建物附近,多為一樓至三樓房屋,對面即為崇光女中,其餘與附表一編號一及二建物坐落土地位置之環境相同(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3頁之勘驗筆錄及本院卷二第21頁之台北縣新店市街道圖),故生活機能尚稱良好。本院審酌被告占用系爭1019地號及1029地號土地之上開生活機能、工商業繁榮程度及被告占用土地所得之經濟價值等項,併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認為原告主張應按年息5%計算被告占用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允當。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參照),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查系爭1019地號及1029地號土地於93年1月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分別為20,132元及17,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及第14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又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占用系爭1019地號及1029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如附表一所載,有複丈成果圖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爰依據被告所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及占用之面積暨前開關於租金認定標準,計算被告應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拆除上開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被告應返還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如附表二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1019地號及1029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將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第396條第3項規定,本件履行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查原告居住在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占有系爭1019地號及1029地號土地多年,而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之訴本質中含有遷讓之性質,惟如遽令被告短期即須自拆除附表一之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另覓他屋居住,現實上顯有困難,要非立時可就,復參酌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3項關於宿舍借用人於調職、離職及退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之規定,本院認命原告拆屋還地以定相當之履行期間為適當,亦不致損害原告之權利。是斟酌原告之境況,兼顧被告之利益,爰依原告之請求,酌定本件遷讓系爭房屋之履行期間為六個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