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94年度上訴字第93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三號,併辦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三號、第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案記載事實與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理由
一、按「依本編(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準此,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乙○○另於民國九十三年四、五月間,明知 黃邦立 、 陳秀琴 及 蘇國榮 並未達勞工保險法所規定殘障給付之勞保給付標準,為圖賺取佣金,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連續偽造黃邦立、陳秀琴及蘇國榮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再以郵寄方式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給付,嗣因行政院勞工保險局發現有異,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有連續行使偽造文書,此有警方移送書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核與原判決所認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就此部分漏未裁判,自嫌未洽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在原審審理時,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
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據被告就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予以認罪,乃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一年及緩刑二年之宣告。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乃不經言詞辯論,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協商合意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併諭知沒收偽造之「警員甲○○」印章一枚、偽造之「警員甲○○」印文二枚,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被告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
然此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相較於原審判決被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罪事實,顯不得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之規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原審判決有其他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不得提起上訴。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者,應予駁回。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第三二○八號、第三七六三號案卷,則應退回該署檢察官依法處理,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清鈞法官吳重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一偽造厭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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