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336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相對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七年度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票號:
HH00一一二三),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再按,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債權人得聲請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0年度裁全字第6769號假扣押裁定及92年度聲字第1128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向鈞院提存所以93年度存字第697號辦理提存,查封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定3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為行使,為此聲請鈞院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變換提存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各1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假扣押、提存供擔保、撤銷假扣押、撤回相對人甲○○部分假扣押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6976號假扣押卷宗(內含90年度執全字第3682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3年度存字第697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稱其撤回相對人乙○○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3682號執行卷宗發現,此部分假扣押執行事件係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7312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執行完畢。而本件假扣押事件就相對人乙○○部分,其執行程序既已因執行完畢而終結,又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應認本件已合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之要件。次查,相對人經聲請人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催告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並未於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錦文人字字第09400050
902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貴文字第0940002183號函在卷可稽。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雖誤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其請求之法律依據,然因聲請人已將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敘明,而法律之適用又屬法院之職權行使,故本院逕認本件請求合於同條項第3款之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