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簡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代理人 陶雄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貨幣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2年10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1年度簡上字第1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之意旨詳如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查前述聲請再審狀雖未明確記載對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五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惟由該聲請狀之意旨,可得確定係針對本院前開判決聲請再審,宜先敘明。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是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及第四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亦各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僅陳述其認為本院九十四年度聲簡再字第二號裁定及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五號判決有不當之處,而為不服之表示,並未具體指明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五號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或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且並未附具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已顯然於法未合。再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五號案件,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宣判後,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送達予聲請人,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誤。聲請人遲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始具狀聲請本件再審,有聲請再審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縱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業已逾二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陳彥宏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