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1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
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十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案判決正本向上訴人即被告乙○○之住所即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之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94年10月20日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此有本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同年月31日起生收受送達之效力。本件十日上訴期間自收受判決之翌日即同年11月1月起算,而上訴人居住於高雄縣,非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可扣除在途期間
4日,計至同94年11月14日滿10日,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此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蓋於上訴狀在卷可憑,已逾越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鳳山刑事第2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李嘉益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