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41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甲○○選任辯護人吳建勛律師
黃蘭英律師 張清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94年偵字241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平日任職一仁興業紙製品加工有限公司經理多年,僅有夜間於電子遊戲場兼職維修機台,有正當工作,且被告上有年邁父母患病需人照顧,下有子女二人就學中,被告因遭羈押,家中頓失經濟來源。而本件並非強盜財物之行為,希冀能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為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證據、確保刑罰權之執行、或俾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因此,羈押被告並不當然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然羈押之處分應視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自應慎重從事,若非確已具備法定條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輕易為之,亦即應受到比例原則的限制。但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復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經本院訊問後,以其涉嫌加重強盜罪等案件嫌疑重大,而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復有共犯在外,非無串供之虞,且被告涉嫌夥同三人以上,以妨害自由之方式,強盜被害人,對被害人而言,具有高度危險性,有妨害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執行羈押,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各該卷證可查。而本件被告涉犯為加重強盜罪嫌,涉嫌夥同三人以上以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方式為強盜,若被訴事實為真,則此必造成被害人相當之恐懼心理,為防止被害人遭受外力阻撓,是在被害人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之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件仍不宜遽行具保停止羈押。又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事由不相符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芳華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