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150號上訴人首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旋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1月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附卷足憑,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書記官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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