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祥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1號、第32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應召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6年6月9日向不知情之甲○○承租新北市○○區○○路○○號5樓
501室租屋處(下稱幸福路址),並於106年7月26日容留成年女子 吳佳紋 與前來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即以男客之生殖器插入女子之陰道內直至射精)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應召集團之成員則可抽取1,000元之費用。嗣於106年7月26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吳佳紋與男客 黎煥鐘 進行性交易。㈡於107年
1月8日向不知情之丙○○承租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1租屋處(下稱中誠街址),並自107年4月2日容留成年女子 李靖 與前來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即以男客之生殖器插入女子之陰道內直至射精)或半套(即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直到射精為止)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為新臺幣2,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費用均由李靖所收受,嗣再將房租交付予應召集團成員。嗣於107年4月2日,為警在上址查獲李靖與男客 李瑋益藍輝泰 進行性交易,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均係涉共同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共同意圖使女子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甲○○、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吳佳紋、 黎煥鍾 、李靖、李瑋益、藍輝泰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意圖使女子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犯行,辯稱:伊沒有承租幸福路址、中誠街址,亦不知悉該等處所為他人作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營利所用,幸福路址、中誠街址租賃契約書上簽名不是伊簽的等語。經查:
㈠甲○○於106年6月9日將幸福路址出租予他人,嗣該址為
成年女子吳佳紋作為與前來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所用,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為3,000元,應召集團成員可抽取1,
000元,員警於106年7月26日下午5時許在幸福路址查獲吳佳紋與男客黎煥鐘進行性交易;丙○○於107年1月8日將中誠街址出租予他人,嗣該址為成年女子李靖作為與前來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所用,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為2,
500元至3,000元,李靖收受費用後再將房租交付予應召集團成員,員警則於107年4月2日在中誠街址查獲李靖與男客李瑋益、藍輝泰進行性交易等情,有證人即房東甲○○、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應召女子吳佳紋、李靖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男客黎煥鐘、李瑋益、藍輝泰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見偵字第91號卷第9-23、25-29、195-196頁、偵字第32652號卷第11-27、103-10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網頁刊登頁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聯絡頁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幸福路址租賃契約書暨所附身分證影本、中誠街址租賃契約書、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字第91號卷第31、35-41、45-47、71-73、201-208頁、偵字第32652號卷第29-41、45-6
9頁),亦未見被告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44、27-280頁),是前揭部分事實,固可堪認定。
㈡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為幸福路址之屋主,伊
在106年6月8日將幸福路址出租予「丁○○」,伊沒有看過「丁○○」,是1位自稱「丁○○」姐姐「 鄭啟文 」之人出面與伊洽談承租事宜並簽立租賃租賃契約,以「丁○○」名義承租,當時「鄭啟文」有留下「丁○○」的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也有留下自己的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丁○○」之身分證件是簽約後伊和「鄭啟文」要,「鄭啟文」才傳真影本給伊;伊曾因押租金和本案被警察查獲事情和「鄭啟文」聯繫,伊沒有與「丁○○」聯繫到等語(見偵字第91號卷第25-29、195-196頁)。依證人甲○○所述,出面與甲○○洽談、聯繫承租幸福路址之人均非被告,故無從證明被告曾出面與其聯繫、洽談幸福路址一事。又甲○○簽訂租賃契約後,曾以傳真方式收受承租者「丁○○」之身分證影本,業經證人甲○○證述如前。該身分證影本固為被告坦承與其曾持有之身分證內容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279頁),然衡諸現今社會辦理各項需身分認證之事務,受理機關確認辦理者之身分證正本與辦理者資料相符後,多會將該身分證正本影印後流存,是身分證影本流通在外之情形普遍,自難僅以甲○○當時收受之身分證影本內容與被告曾持有之身分證正本相符,逕認被告係承租幸福路址者或曾提供身分證予他人承租幸福路址而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曾遺失、補辦身分證件等語,而被告曾於102年3月7日、106年8月16日、107年1月15日、107年6月14日多次補、換領身分證等情,有被告之身份掛失資料查詢結果、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227-235頁),是亦難排除被告遺失之身分證為他人冒用名義承租房屋之可能。另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是中誠街址之屋主,該處在
107年1月15日起出租予「丁○○」,和被告的照片好像有點像,「丁○○」是每2個月將租金匯到伊戶頭,聯絡電話為000000000號,當初簽約時是有1個男生,約81年次,「丁○○」有拿影印的身分證影本給伊看,伊有看該身分證上之照片與「丁○○」是同一人,之後伊有打「丁○○」留下之聯絡電話聯繫等語(見偵卷第103-10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將中誠街址出租予「丁○○」,有簽立租賃契約,簽約當時有身分證影本,但沒有何對身分證正本,伊沒有看到身分證正本,該影本照片就是跟伊洽談租約的「丁○○」,跟被告不太像,房屋出租後,伊有和「丁○○」見面聯繫過幾次,大部分是用契約上「丁○○」留的聯絡電話聯繫,伊在警詢時有提供該身分證影本給警察,警察跟伊說以後要看正本,很多人因為將房子這樣出租出去而受害,但沒有跟伊說影本看起來是被人做手腳、是有問題的,之後伊就將該影本丟掉了,該身分證影本和甲○○提出之幸福路址承租者提供之身分證影本好像一樣又不太確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5-270頁)。依前揭證人丙○○證述可知,丙○○出租中誠街址時,雖係自稱「丁○○」之人與丙○○洽談、聯繫承租事宜,然丙○○無法確認該自稱「丁○○」之人即為本案被告;又丙○○雖證稱該自稱「丁○○」之人當時提供之身分證影本上照片與該自稱「丁○○」之人為同一人,惟丙○○無法確認該身分證影本之內容,卷內亦無該自稱「丁○○」之人當時提供予丙○○之身分證影本,是本院無從認定或辨識該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是否與被告相似或為同一人,自難以此逕認被告即為向丙○○承租中誠街址之人。又幸福路址、中誠街址租賃契約固簽有「丁○○」之名字,並留有聯絡電話,惟觀諸幸福路址租賃契約所留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在中誠街址租賃契約所留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留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在105年
1月26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所留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在102年6月3日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時及102年5月16日申請變更郵局帳戶事項所留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在100年1月25日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時所留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不同(見偵字第91號卷第201頁、偵字第32652號卷第7、45頁、本院訴字卷第98、103-104、163-165、169-171、207-215頁),則實際承租幸福路址、中誠街址者是否為被告,即非無疑。且幸福路址租賃契約上「丁○○」名字為1女子所簽,業經證人甲○○證述明確如前,又該「丁○○」之簽名筆跡與被告庭寫筆跡、本院調取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原本、中國信託開戶申請書原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綜合申請書原本、統一超商電信3G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原本上簽名之筆跡特徵不同,非同一人所書寫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21-22
5頁),可見幸福路址租賃契約並非被告所簽立。另中誠街址租賃契約正本業已滅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而卷附中誠街址租賃契約影本上「丁○○」之簽名則非清晰,難以辨識與前揭被告所為之庭寫筆跡及本院調取之申請書原本上被告簽名之筆跡相符,是亦難認該租賃契約「丁○○」之簽名為被告所為。除此之外,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係承租幸福路址、中誠街址者,或有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為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犯行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依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難認係被告承租幸福路址、中誠街址並供吳佳紋、李靖與前來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所用,或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有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有共同意圖使女子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本案犯行,是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其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後起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梁世樺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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