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05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01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就原審認被告甲○○涉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科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認事用法皆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查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分別登載於該條例附表二第12項及89項。
甲基安非他命是安非他命的一種衍生物,二者均為甲基苯乙胺化合物,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胺基上多一個甲基,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及文獻Clarke'sAnalysis
ofDrugsandPoisons一書之記述,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其代謝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本件被告甲○○被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原審基上理論,因而認公訴意旨所指之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予以更正,核無不合。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按之現今社會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主觀上均不知其施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認係施用安非他命,此主觀上對於施用客體之誤認,是否影響犯罪故意之成立,係屬判決應記載之理由,原判決卻未載明;又若被告主觀上無上開誤認,然檢察官起訴之客體為安非他命,與判決認定之客體為甲基安非他命,二者顯不相同,此是否有犯罪事實同一性,而得否直接為有罪之判決,抑或須為無罪之判決,另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移請檢察官偵辦,亦屬判決應載之理由,原判決又未載明,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判決未載理由之違法云云。
四、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大多以塩酸塩或硫酸塩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二者均極易溶於水或酒精(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網頁下載之「常見濫用物質及其毒害」影本可稽)。不僅物理性質相類似,且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其法律上之非難價值亦屬相同,被告主觀上對於究將實現何一不法構成要件,雖無法確實知悉,但只要實現其中任一不法構成要件,仍與其吸食毒品之本意相符(此等故意學說上稱之為「擇一故意」),此種情形法律上雖非屬非難價值相同之客體錯誤,依「所知所犯」之法理,仍不排除被告之犯罪故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624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參照)。再查,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即審判之客體,其中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有誤認,事實審法院仍應依職權加以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參照)。本件起訴書檢察官已就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施用毒品之方式(工具)等描述犯罪事實,足以表彰特定起訴之「具體事件」及被告訴訟防禦之方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具同一性云云,並無理由。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所明定;惟法官之心證形成過程,難以完全用文字描述,有罪判決之理由苟能將證據之具體內容,及法院本於如何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而為合理判斷證據之價值及證明力,並就其取捨心證之過程為闡析論述即足,至於其他枝節縱未為記載,仍難遽認為有判決未載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9號判決參照),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書記官梁美姿
F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0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路○○號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0六一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橡皮筋壹條、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橡皮筋壹條、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文獻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九十在三至四天內由尿液排出,其代謝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管檢字第Z000000000號函一紙在卷可佐。是公訴意旨所指之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本院認定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一)、起訴書事實欄第三行至第六行「嗣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在上址施用安非他命一次。」,應更正為「嗣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中旬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十二時止,連續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十七時十分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上開住處,以玻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證據部份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有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之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O三七九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且有扣得之注射針筒二支、橡皮筋一條、削尖吸管一支在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多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分別為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及構成要件均相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佐,今再為施用,足見其戒治毒癮之意志薄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公訴人衡情被告無戒除施用毒品之決心,則有因毒癮需求而生對社會安全之潛在危險,而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七月之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扣得之注射針筒二支、橡皮筋一條、削尖吸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聖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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