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更(一)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更㈠字第349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年度訴字第257號 中華民國 90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862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以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
丁○○、甲○○共同以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
事實
一、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下同)81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刑3年4月(執行完畢日期為85年10月22日,於85年10月23日接續執行撤銷假釋殘餘刑期1年6月19日(執行完畢日期為87年5月11日),於84年4月間假釋出獄(因未再撤銷假釋,視為87年5月11日執行完畢)。緣丁○○、甲○○夫婦與乙○○及其前妻 林碧芬 間有債務上糾紛,丁○○、 方秋芳 多次要求清償債務未果,遂夥同丙○○(為丁○○之侄子)及另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名,基於共同妨害自由及傷害犯意之聯絡,於89年6月26日晚上6時30分許,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至高雄縣仁武鄉大灣村大全2巷2之1號鎰轟有限公司(下稱鎰轟公司,乙○○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進入乙○○位於工廠
2樓之住處,甲○○即拿出乙○○之前所簽發支票5張,要乙○○還錢遭拒。丁○○等人竟基於傷害之故意,由該3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架住乙○○,丁○○出手毆打其頭部及胸部,丙○○踢其頸部,致乙○○受有右臉部挫傷、前頸部挫傷併輕微瘀青、右側胸部及右前臂挫傷、右小手指扭傷等傷害。因乙○○聲稱無錢還債,丁○○等人看到停放在工廠庭院,屬鎰轟公司所有,分別價值新臺幣(下同)32萬及20萬之車牌號碼00-0000得利卡2500CC客貨車及ZE-1047克萊斯勒3500CC自小客車,乃要乙○○當車還錢,並逕行由車上搜出公司印章及行照等相關證件。隨後共同基以剝奪人行動自由之故意,由丁○○、丙○○、甲○○命一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強行將乙○○押上車,並由該不詳成年人駕駛牌號碼YH-0622自小客車,甲○○坐該車於前座,丁○○、丙○○挾住乙○○坐於該車後座,另二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則分別駕駛上揭鎰轟公司所有2輛車,於同日晚上約9、10時許抵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錦盛當鋪,丁○○、丙○○即脅迫乙○○表示欲典當車輛,然因當鋪經理 李志偉 認晚上看不清車況而拒絕,渠等便改稱要賣車,李志偉於是通知其經營中古車買賣之朋友 蘇民澤 ,並以電話告知車況,蘇民澤即託其職員 施合進 前往估車,蘇民澤隨後報價31萬5000元欲購買該
2輛車,乙○○雖不同意以該價錢成交,但丁○○等卻脅迫乙○○同意賣車,乙○○不得不應允;隨後丁○○與甲○○先行搭計程車離去。丙○○等人旋將乙○○押回其住處,並續前揭強制之故意,以脅迫之方式逼迫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面額共145萬元,原先預填載面額共150萬元,惟附表編號7少填寫5萬元)之本票9張以償還債款,丙○○等人始於同年月27日凌晨3時許離去。丙○○並於翌日上午委託一不詳姓名之人,帶著由乙○○車內搜出之汽車行照及公司印章等資料至監理所,先行辦理前揭二輛屬鎰轟公司所有之車輛過戶至其名下事宜(未簽定汽車買賣合約書),並於該日中午12時許,丙○○以車主身分再將該2輛車轉賣予蘇民澤(有簽定汽車買賣合約書),得款31萬5000元,迄同年7月1日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丙○○等3人供認有於89年6月26日晚上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右揭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住處催討債款及將前開告訴人公司所有之車輛變賣得款等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均辯稱:因告訴人與其前妻林碧芬共同積欠甲○○734萬8千元,我們3人當天是去找告訴人商談債務問題,有向告訴人公司員工表示要找告訴人談事情才進去,我們並沒有出手毆打及恐嚇告訴人,並限制他的行動自由,我們也沒有脅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出售汽車,是告訴人自願簽立本票及出售汽車用以清償債務,並拿出公司執照及印章等資料讓我們將車輛過戶,當天只有我們3個人去告訴人工廠而已,並沒有夥同其他3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的錢,誰知道他的傷是被何人打的云云。
二、然查:
㈠、被告等3人夥同另不詳姓名成年人3人如何於右揭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乙○○成傷後,再押告訴人典當、出售前開
2輛汽車,翌日凌晨3、4時許始將告訴人釋放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上更㈠卷第79至82頁、114至115頁)。而告訴人確實受有前揭之傷害,有健仁醫院出具之甲、乙種診斷證明書各
1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頁,本院上訴卷第81頁);復有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本票影本7紙附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80至82頁)。前開車牌00-0000、ZE-1047車輛,曾於89年6月26日晚上9至10許開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錦盛當鋪,然因當鋪經理李志偉認晚上看不清車況而拒絕,渠等便改稱要賣車,李志偉於是通知其經營中古車買賣之朋友蘇民澤,並以電話告知車況,蘇民澤即託其職員施合進前往估車,蘇民澤隨後報價31萬5000元欲購買該2輛車,惟丙○○即將該二輛車先過戶在其名下後,再於89年6月27日轉售予蘇民澤等情,亦據被告丙○○供明在卷,核與證人蘇民澤於檢察官偵查中暨證人李志偉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6頁背面、45頁,一審卷第125頁),並有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2份及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7、51、109頁)。又被告等3人均不否認於89年6月26日深夜同至告訴人乙○○之2樓住處要債,乙○○即一起前往典當、出售汽車,至翌日上午3、4時許方與乙○○分手等情。而卷附之甲種診斷證明書上載明乙○○於6月27日上午4時40分前往急診,有右臉部挫傷、前頸部挫傷、右側胸部及右前臂挫傷、右小手指扭傷等傷害,堪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與事實相符,其證詞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
㈡、又被告丁○○、甲○○於警詢明確陳稱有與丙○○偕同另
2位朋友至乙○○處等情(見警卷第7頁背面、第9頁背面);被告丁○○、甲○○嗣後雖改稱:該同往之人係與丙○○一同自台中南下,當日載丙○○至告訴人公司大門外後,即先行離去云云;惟被告丙○○於警訊、原審審理中始終否認有偕同其朋友2人同往告訴人住處之情(見警卷第11頁背面、一審卷第36頁),倘如被告丙○○之2名友人確實僅陪被告丙○○至告訴人住處後即離去,被告丙○○殊無隱瞞之理; 況衡 之常情,被告丙○○之友人如係僅陪同丙○○自台中南下而已,殊無與被告丙○○同往告訴人住處之理,顯見被告丙○○之2名友人確實有與被告等同至告訴人之住處,並參與共同傷害、妨害自由之行為,較與事實相符。至於告訴人所指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3人同往,其中另有1名應屬被告丁○○之友人,不能因被告丁○○、甲○○於警訊僅供述丙○○有與2名友人同往,即謂告訴人之指訴不實。
㈢、再者,依告訴人於89年6月27日所簽發交付予被告丙○○之本票(見偵查卷第80至82頁),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本票7張均係以告訴人之指紋取代印章,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期誤填為69年6月25日,此與被告甲○○所持有之告訴人支票(見警卷第4頁)均有加蓋私人印章有別。況被告等人所持向告訴人催討債款之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僅係影本(正本仍由被告甲○○保留中,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經核閱無訛後發還,見本院更㈠卷第116頁),被告等人並未於告訴人簽發交付附表所示之本票後將原先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返還,益見告訴人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係遭被告等人逼迫情形下所為。又被告等人於深夜突然至告訴人位於工廠2樓之住宅內要債,告訴人既始終否認有積欠被告丁○○、甲○○夫妻債務情事,如非被強暴、脅迫、恐嚇或傷害等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依常情似無自願讓被告等人自鎰轟公司所有汽車內搜出該汽車之行車執照等資料,並連夜偕同被告等人駛往當舖典當或低價出售,以代 林碧芳 清償債務之理。
㈣、證人 鄭再生 (即向告訴人承租廠房之人)、 池正偉 (為鄭再生之員工)於原審調查時雖均證稱:當時僅看到被告3人開1台汽車來工廠,未聽到吵架聲音等情(見一審卷第
105、106頁),惟證人鄭再生仍證稱:「當時工作地點離辦公室,隔一面牆,再離10幾公尺,機器運轉聲音很大,無法聽到他們的談話,告訴人辦公室窗戶是有顏色,看得不很清楚等語(見一審卷第105頁);證人池正偉亦證稱:我們在工廠工作,機器聲音很吵,若有爭吵,我們也聽不到,工作地點離辦公室有隔一道牆壁,再離幾公尺等情(見一審卷第106頁);況被告丁○○、甲○○於警詢已明確陳稱有與丙○○偕同另2位朋友至乙○○處等情,已如前述,則證人鄭再生、池正偉上開所為之證言,即有瑕疵,自無法執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證據。
㈤、至證人李志偉(即錦盛當鋪之店長)於原審調查時雖到庭證稱:「在89年6月26日晚上約9、10點左右,他們4人(經當庭指認丁○○、甲○○、丙○○及告訴人)到當舖表示要典當車輛,當時氣氛很正常」、「當時交易正常,我沒有看到被告3人有脅迫告訴人賣車,當時我也沒有看到告訴人身上有受傷」等語(見一審卷第125至126頁);證人施合進在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當天沒有異狀(指其於89年6月26日晚上至錦盛當舖估價時),也沒有看到有何人受傷」等情(見原審卷第133頁);惟證人施合進亦證稱:「(當時至錦盛當舖除了3位被告外,還有何人在場?)我沒有印像」等語。而依前開告訴人傷害診斷書之記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其外表自難顯現其受傷之情形。況告訴人在被告等人脅迫下,又在被告等人所找尋典舖之情形,自難向外人求救之機會;且另三位不詳成年人亦有可能未進入錦盛當舖。從而,證人李志偉、施合進上開之證詞,難均無法採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證據。
㈥、綜上各情,被告等3人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3人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甲○○、丙○○等3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等人以脅迫方法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因被告等施脅迫之程度,已達於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則低度之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能論以刑法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另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等人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依法即有未合,附此敘明。被告等3人就前開犯行,與前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3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前科,最近一次於81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刑3年4月(執行完畢日期為85年10月22日),於85年10月23日接續執行撤銷假釋殘餘刑期1年
6月19日,於87年5月1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不但經被告丙○○供明在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加詳求,遽認以不能證明被告丁○○、甲○○、丙○○等3人犯刑法之傷害、妨害自由罪,而均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丁○○、甲○○、丙○○等因急於向告訴人催討款項,一時失慮致有本件之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被告等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所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300元折算1日。又被告丁○○、甲○○等2人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彼等2人歷經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丁○○、甲○○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等於前揭時間無故強行侵入告訴人位於工廠2樓之住處,在傷害告訴人期間,其中1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並出言恐嚇要將告訴人抓出去活埋,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另於告訴人於其住處簽完支票後,並又再次恐嚇乙○○需準時將錢匯入甲○○在合作金庫的帳戶,否則要讓你好看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之安全等情,因認被告等3人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按刑法第306條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理由正當與否,則應以客觀的觀察定之,併包括法律道義及習慣所應許可者皆在內,如因拜訪親友、募捐款項、索討債務、投送郵件等而入他人住居處所,既無背於公序良俗,亦不能謂非正當理由。本件告訴人雖否認與被告甲○○間有債務糾紛存在,但被告甲○○與告訴人及其妻林碧芬間確係存有金錢債務糾紛,此有本院93年度上更㈣字第39號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見本院上更㈠第47至57頁),並有林碧芬所交付或簽發之支票及本票多張(見一審卷第162至
165頁)暨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5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頁、偵查卷第65至68頁),則被告丁○○、甲○○、丙○○等3人係因為欲與告訴人解決債務問題而共同前往告訴人公司,且係經由鄭再生之指引而進入告訴人位在公司二樓住處等情,此亦經證人鄭再生到庭證述屬實,依上開說明,被告丁○○、甲○○、丙○○等3人即非無正當理由未得允許而侵入告訴人之住處。從而,被告丁○○、甲○○、丙○○等
3人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罪相繩。再者,被告等人在傷害告訴人期間,縱使其中1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曾出言恐嚇要將告訴人抓出去活埋等情,應屬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單獨所為,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3人與該不詳姓名成年有恐嚇其需準時將錢匯入甲○○在合作金庫的帳戶,否則要讓你好看等語,此部分僅為告訴人片面之指訴,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等被訴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金萍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349號附表┌──┬───┬───┬─────┬─────┬───┐│編號│本票票│發票人│發票日期│到期日│票面額│││號│││││├──┼───┼───┼─────┼─────┼───┤│1│402674│乙○○│69、06、25│89、06、27│30萬元│├──┼───┼───┼─────┼─────┼───┤│2│402676│乙○○│89、06、25│89、08、26│15萬元│├──┼───┼───┼─────┼─────┼───┤│3│402677│乙○○│89、06、25│89、09、26│15萬元│├──┼──┼───┼─────┼─────┼───┤│4│402678│乙○○│89、06、25│89、10、26│15萬元│├──┼───┼───┼─────┼─────┼───┤│5│402679│乙○○│89、06、25│89、11、26│15萬元│├──┼───┼───┼─────┼─────┼───┤│6│402680│乙○○│89、06、25│89、12、26│15萬元│├──┼───┼───┼─────┼─────┼───┤│7│402681│乙○○│89、06、25│89、03、26│10萬元│├──┼───┼───┼─────┼─────┼───┤│8│不詳│乙○○│89、06、25│不詳│15萬元│├──┼───┼───┼─────┼─────┼───┤│9│不詳│乙○○│89、06、25│不詳│15萬元│├──┼───┴───┴─────┴─────┴───┤│合計│14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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