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2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88號中華民國9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甲○○國民留存聯、經銷商留存聯、門市留存聯、客戶留存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共捌枚(每聯貳枚)、東信電訊叁仟元手機折價券及合約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87、88年間,因犯侵占罪,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3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而於88年12月7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因其曾為友人甲○○代辦申請信用卡,持有甲○○之國民行動電話通訊而不付費用之不法利益,而自行先影印甲○○之國民證影本,貼上自己之照片,影印變造一份留存。而於89年3月14日持該變造之「甲○○」國民造文書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至南投縣○○鎮○○路○○○號捷久通訊有限公司(下稱捷久公司),提出變造之「甲○○」國民申請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信電訊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不知情之捷久公司店員乃依該變造之「甲○○」國民仟元手機折價券及合約書(下稱手機折價合約書)上,填寫甲○○之年籍住址等資料後(帳單地址記載為斗六市○○街
43之2號),再由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在該服務申請表之申請人簽章欄內,以複寫方式偽造「甲○○」署押共8枚(一式四聯,每聯偽造2枚),及於手機折價合約書之用戶同意欄內偽造「甲○○」署押1枚,而偽造甲○○名義之東信電訊服務申請表及手機折價合約書,並將之持交捷久公司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經由全虹通信營業所代向東信電訊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東信電訊公司承辦人不知有詐,亦陷於錯誤,而發給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1枚及不詳廠牌之手機一支(不需付費,然若使用該門號未滿2年,則需支付違約金新臺幣3,000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捷久公司、東信電訊公司電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乙○○取得上開手機及門號SIM卡後使用,並於89年
3月16日通知東信電訊公司,將帳單寄送地址變更為其當時電話門號之初,為能繼續使用,避免被發覺斷話,而繳納通訊電話費至89年11月止。其後至90年2月24日止之通訊電話費及月租費共新臺幣(下同)2,620元(連同違約金共5,620元),未再繳納。嗣經東信電訊公司查得甲○○之住址後,向甲○○催討電話費,始發覺上情。
二、案由甲○○訴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因代辦甲○○之信用卡,而留有甲○○之行,辯稱:我沒有變造甲○○之信電訊公司之服務申請書、手機折價合約書,我曾於不詳日期遺失自己的甲○○之不知甲○○的也是他人寄到我的居所高雄市○○○路○○號7樓之3,我是貪圖方便才拿來使用,該門號不是我申辦的云云。
二、惟查:㈠據證人即捷久公司負責人 陳伯罕 具結證稱:「申請人的身分
證要影印貼在申請表上,我們看我們就會辦理」、「這件不是由別人代辦的」等語(本院卷第111、113頁)。而卷附之東信電訊公司服務申請表上所貼「甲○○」
10頁),此為被告所供承,並為證人即被害人甲○○具結證實(原審卷第46頁)。依證人陳伯罕指稱,雖不知何位店員承辦本件申請書,然就捷久公司之作業程序,必核對身分證上照片與申請人相符,始予辦理,已見係被告變造甲○○㈡上開東信電訊服務申請表上所載申請日期為89年3月14日,
另帳單地址原記載為「斗六市○○街43之2號」,而於89年
3月16日通知變更為被告當時之居所「高雄市○○○路○○號
7樓之3」,此有東信電訊公司94年1月12日調閱基本資料及通信紀錄寄送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3頁)。而捷久公司對於申請人申請後,何時將門號之SIM卡交與申請人,據證人陳伯罕結證稱:「依照慣例,我先傳真給東信公司,約
5分鐘,號碼通了之後,就可以拿走了,除非客戶因趕時間,要求郵寄,才會用寄的」等語(本院卷第112頁)。申請電話門號,應無不能等5分鐘之理,且上開東信電訊服務申請表上並無被告所稱之寄送前開SIM卡居所住址之記載,店家應無從寄送SIM至被告當時之居所由被告收受,自足認門號SIM卡係當場交與申請人無疑。被告所辯門號SIM卡係他人寄至其上開居所云云,非真實可採。上開東信電訊服務申請表上所記載之帳單地址為「斗六市○○街43之2號」,應係為己避嫌所捏造,申請後2日之89年3月16日,隨即通知(依上開寄送單表示變更方式不詳,來電或書面皆可變更。既係變更方式不詳,應係以電話通知變更)變更為被告之居所「高雄市○○○路○○號7樓之3」,參以證人陳伯罕之證言,申請人必與尤足認本件之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親自冒用甲○○名義所申請甚明。否則又有何人以甲○○名義申請電話門號,而將門號之SIM卡交給被告使用,帳單由被告繳納之可能。
㈢被告書寫之筆跡,與上開東信電訊服務申請表及卷附之手機
折價合約書上之筆跡,其筆劃特徵不同,固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2日調科貳字第0930043583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4頁),但此可證被告係偕同某不詳姓名成年人前往申請,而委由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在上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亦可認定,是不能執此謂被告未參予上開犯行。
㈣被告指稱:曾於不詳日期遺失
失公事包(其內有甲○○向中華一路的派出所備案云云。惟設於高雄市○○○路之龍華派出所及啟文派出所,均無被告遺失上開物品之備案紀錄,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92年6月28日呈報單,及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92年6月28日呈報單附卷可證(原審卷第28、31頁)。且依卷附被告申請補發申請書影本所載(本院卷第56頁)其申請日期為89年12月18日。被告如係於89年3月14日(即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日)前之不詳日期遺失其補發,顯有悖常情,尚難採信。是被告所辯,遺失其或遺失內有甲○○㈤被告供承自88年底或89年初,開始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警卷第4頁反面)。而依東信電訊公司之調閱基本資料及通話紀錄費用收執簽回單(原審卷第56頁)所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89年11月前之電信費用均如期繳納,就帳單地址於89年3月16日即變更為高雄市○○○路○○號7樓之3觀之,被告自89年3月間起即居住於高雄市○○○路○○號7樓之3,自足認定。依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92年
6月18日高市新戶一字第0920002634號函所附被告之本所載,被告係於90年4月6日將路45號7樓之3。故如被告之辦日(即89年3月14日)前遺失,然遺失前尚未辦理住所變更,縱為他人拾獲或竊得,亦無從自被告將來之住所(高雄市○○○路○○號7樓之3),而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寄至被告之將來住所,亦不可能通知東信電訊公司變更帳單地址為高雄市○○○路○○號7樓之3。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東信電訊公司寄至高雄市○○○路40之16號其家(警卷第4頁反面),而於檢察官偵查中又指稱係「寄到我中正三路45號7樓之3的」(偵查卷第7頁反面)云云。果如係被告親身經歷之事實,應無前後為不一致陳述之理,尤見被告飾詞圖卸。
㈥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費,自89年3月14日起
至89年10月24日止,於收受各期繳費通知單後,均有至銀行、郵局及便利商店繳納,此有東信電訊公司調閱其本資料及通話記錄費用收執簽回單及上開各期繳費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憑(偵查卷第110-119頁)。依上開各期繳費通知單所載之收件人姓名住址,均為「甲○○」、「高雄市○○○路○○號7樓之3」,以被告與甲○○為同學關係(為甲○○證實,並為被告所陳明),又曾為甲○○代辦信用卡,若非自始刻意冒名申請使用,豈有僅為貪圖方便,而未告知甲○○,逕自使用甲○○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理。
㈦綜上所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冒用甲○○名義申請
使用,而被告係利用其代甲○○辦理信用卡取得甲○○國民印而變造使用甚明。被告雖繳納費用至89年11月止,但被告為何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揆其用意,當係隨時可不予繳納通訊費用,圖取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而不付費用之不法利益無疑。故其上開之繳納費用,係欲繼續使用該門號,避免提早被發覺斷話,是被告所詐得之不法利益為其不予繳納之通訊費用及月租費共為2,620元(自89年10月25日起90年2月24日止,其間之通訊費及月租費,由被告所付保證金扣抵),此有東信電訊公司94年1月25日之調閱基本資料及通信紀錄寄送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1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變造甲○○之國民號,並由共犯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造甲○○之上開服務申請書及手機折價合約書,使捷久公司及東信電訊公司誤以為係甲○○申辦,而提供該門號之SIM卡、通訊服務及手機一支,因而詐得不付通訊費用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甲○○、捷久公司及東信電訊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國民利罪。被告委由共犯於服務申請表各聯及手機折價合約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之詐欺得利罪部分,雖未論敘,因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接續偽造服務申請表及手機折價合約書,時間難分先後,應僅論一罪。被告與某不詳姓名成年人,就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87、88年間,因犯侵占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3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而於88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茲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無不合,惟查,上開服務申請表及手機折價合約書上之「甲○○」署押,係一不詳姓名成年人所偽造,原判決認係被告所偽造,又被告詐得之電訊服務相當於2,620元,另3,000元係違約金(有上開東信電訊公司之通信紀錄寄送單可稽),原判決一併認定為電話費5,620元,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品行欠佳,又冒友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詐取不法利益,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姑念所詐得之不法利益非鉅,危害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於服務申請表一式四聯之「甲○○」署押共8枚(每聯2枚),及偽造於手機折價合約書上之「甲○○」署押1枚,均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變造之「甲○○」被告影印甲○○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變造之「甲○○」申請表上交給捷久公司者),於申辦上開門號而交給捷久公司轉給東信電訊公司,為東信電訊公司所有,自不能宣告沒收。另被告所使用之門號SIM卡,其所有權及控制權(使用者違約時,可隨時停止使用),均為東信電訊公司所有,被告並未取得(所取得者係無門號而無價值可言之卡片),又手機一支,係被告交付申請費用及保證金共3400元(見上開申請表所載)所取得,尚非不法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
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淑惠法官洪慶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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