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3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92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5年7月27日下午6時35分許(當時尚未日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乙○○住處3樓臥室(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女金手鍊1條、男金戒指1只、女藍寶石戒指1只、女鑽石鍊子1條、SOGO禮券21張(面額共新臺幣10,100元)、日幣紙鈔3張(面額共日幣25,000元)、港幣紙鈔10張(面額共港幣1,580元)、新臺幣22,200元等物得手,並逗留在乙○○住處至日沒後之同日下午7時許。甲○○欲離去時,因發覺乙○○正返回家中,為逃避查捕,乃躲入隔鄰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 徐彥溥 住處之
3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但進入該住處房間後,發現房內無人,甲○○竟另行起意,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徐彥溥所有之女金手鍊2條、女金項鍊1條、女珍珠項鍊1條、男金項鍊1條、紅寶石女戒1只、男金戒1只、金墜子1個、女鑽戒1只等物,甲○○得手後,因發覺乙○○已在外查看,乃躲至徐彥溥住處之頂樓,但仍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竊取之物(已由乙○○、徐彥溥領回)。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徐彥溥於警局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按。再者,依卷附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之日出日沒時刻表,於95年7月27日係於下午6時43分日沒,而被害人乙○○於警局詢問時,證稱於該日下午6時35分接獲保全公司通知有人觸碰到住處保全系統才返家,則被告為竊取財物而侵入被害人乙○○住處時,固然尚未日沒,然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經 自承伊 從被害人乙○○住處翻爬到被害人徐彥溥住處時,已經是該日下午7時許,又依一般常情,被告亦不可能在短短數分鐘之內(即下午6時35分至同時43分之間),就在被害人乙○○住處覓得並竊取前述之女金手鍊、男金戒指、女藍寶石戒指、女鑽石鍊子、SOGO禮券、外幣紙鈔、新臺幣紙鈔等物得手,是故應認被告於被害人乙○○住處確實已繼續停留至該日下午6時43分即日沒之後。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夜間侵入住宅,兼指夜
間侵入住宅及日間侵入住宅繼續至夜間之情形而言,祗須侵入時為夜間或其侵入事實繼續至夜間,不問其行竊係在何時,均應成立該條款之罪(司法院院字第947號解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竊盜因夜間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必須於未經侵入以前,即有竊盜之意思,從而以侵入為其竊盜手段者,始能成立,最高法院就此著有25年上字第6203號判例可參。是核被告侵入被害人乙○○住處竊取財物並停留至夜間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被告為逃避查捕,而躲入被害人徐彥溥住處,其後又再起意竊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㈡起訴書就被告侵入被害人乙○○住處竊盜部分,雖記載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然已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件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後之科刑法條予以審究,檢察官更正後之應適用法條已無未洽,本院即無再變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00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2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侵入他人之住宅行竊,嚴重蔑視他人財產權,
並影響被害人之居家安全甚鉅,本不宜寬縱,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並業經被害人領回,暨被告之前已有竊盜前案、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