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7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6
(現另案羈押於台灣桃園女子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提起公訴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攪拌湯匙參支、橡皮管壹條、磅秤壹台、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標示「HR(-)」之白粉壹包、塑膠分裝袋壹佰貳拾陸只,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酒精燈貳座、玻璃球肆個、削尖吸管參支、玻璃吸管伍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攪拌湯匙參支、橡皮管壹條、磅砰壹台、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標示「HR(-)」之白粉壹包、塑膠分裝袋壹佰貳拾陸只、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酒精燈貳座、玻璃球肆個、削尖吸管參支、玻璃吸管伍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瓊文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6月16日以同年度偵字第9131號起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4月22日以同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5月21日出所,復由檢察官於同年5月20日以同年度毒偵字第1681號為不起處分。詎林瓊文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於94年1月下旬某日起至95年4月23日上午某時許止,或以香煙沾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吸食;或將海洛因摻水以攪拌湯匙攪拌後置於注射針筒內,另以橡皮管纏繞手臂,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5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林瓊文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之概括犯意,自93年9月下旬某日起至95年4月23日上午某時止,連續在上址,將安非他命以削尖吸管勺起置於玻璃球或吸食器連接玻璃吸管後,以酒精燈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且慣以在取得第一、二級毒品後施用前,先以磅秤量其份量是否足夠,並將取得之毒品以預先準備之小塑膠袋加以分裝。嗣經警於95年4月23日下午約2時5分許,在前址當場查獲海洛因13包(毛重13.5公克,其中一包未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後述。)、安非他命12包(毛重8.2公克)、注射針筒3支、攪拌湯匙3支、橡皮管1條、磅秤1台、塑膠分裝袋126只、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酒精燈2座、玻璃球4個、削尖吸管3支、玻璃吸管5支,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1)被告林瓊文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2)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3)注射針筒3支、攪拌湯匙3支、橡皮管1條、磅秤1台、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標示「HR(-)」之白粉1袋、塑膠分裝袋
126只、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酒精燈2座、玻璃球4個、削尖吸管3支、玻璃吸管5支。
(4)查獲現場照片共8張。
(5)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就其連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就其連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1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前段,逕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附記事項:
(1)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份某日起至95年4月23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93年5月21日出所後約8個月,方開始施用海洛因;於出所後約4個月,即開始施用安非他命等語,顯然被告係自94年1月下旬某日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自93年
9月下旬,即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確定。被告於本院自承之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審理、判決。
(2)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檢察官雖未聲請沒收,但既係被告施用後所餘之物,復於本案所扣,故仍應予沒收。且因袋內安非他命殘渣量極少,無法秤重,又難與該所裝之袋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同時將安非他命殘渣與所裝之袋均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攪拌湯匙3支、橡皮管1條、磅秤1台、塑膠分裝袋126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酒精燈2座、玻璃球4個、削尖吸管3支、玻璃吸管5支,均係被告所有或供本案或預備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標示「HR(-)」之白粉壹包,經被告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29號案準備程序中供承係白糖,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有該案準備程筆錄在卷可參,故亦應依前開刑法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一級毒海洛因12包(原係13包,惟其中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無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鑑定後標示「HR(-)」白粉壹包,已如前述)、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2包等物,因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認係供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另案起訴,故無從認係供被告施用之毒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崔秉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