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民國99年4月16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3月16日下午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馬偕醫院出口處,因有飲酒後酒精濃度經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86毫克而仍駕車之違規事實,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二分隊員警當場攔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緩起訴處分已令伊對財團法人新竹縣天主教世光教養院支付30,000元,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仍遭罰鍰裁決,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按94年2月5日公布,自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證照裁罰等行政罰,即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銷證照、講習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係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在內。
(二)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或該管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緩起訴之被告若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然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其財產上之權利,此等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實屬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此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24號提案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三)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係針對第1項「刑事處罰優先原則」所建立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下的補充規定。蓋刑事程序中之「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者,均屬對於被告不為刑事處罰之結果,此時因刑事處罰不存在,對該刑事不處罰之行為,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自不致有一行為二罰之情,惟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於91年2月8日增定,行政罰法則於94年2月5日公布,顯見立法當時,已可權衡是否將緩起訴處分納入該條第2項加以規範,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將「緩起訴處分」此一要件納入規範,則此立法意旨應係立法者之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依文義解釋及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自不得逕將緩起訴處分等同不起訴處分,而認得再依違反行政義務規定裁處。又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係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為前提,是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
253條之2第1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之情形顯有不同,足見緩起訴處分顯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尚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否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免除行政秩序罰,但如藉由緩起訴處分節省司法資源者,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卻仍需承受行政裁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與緩起訴制度所欲達成之「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之目的相違背。
(四)本件異議人於於98年3月16日下午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馬偕醫院出口處,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因而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二分隊員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掣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在偵查卷可稽,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佐,從而堪認異議人駕駛前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無訛。
(五)關於裁處罰鍰部分:⒈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
係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多次之處罰,其不僅禁止於一行為已受到處罰後,對同一行為再行追訴、處罰,也禁止對同一行為作多次之處罰。如以同一酒醉駕車行為,同時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時,其行為既達應處以刑罰之程度,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罰之「罰金」刑,與行政罰之「罰鍰」均為財產罰,其等處罰之性質及種類均類似,除二者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例如一為罰鍰、一為拘役或有期徒刑,一為記點、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等、一為罰金等情形,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或刑罰目的所必要者外,概不得重複處罰,始符一行為不重複處罰之法治國基本原則(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03號、第604號解釋意旨)。
⒉本件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亦遭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3月24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71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自98年3月25日起至99年3月24日止),異議人應立悔過書,並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之翌日起
1個月內,向財團法人新竹縣天主教世光教養院支付緩起訴處分金30,000元,再經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4月6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4044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各1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711號卷(內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4044號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核閱無訛。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即不應就同一行為再予行政罰鍰之裁罰。
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
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本條項係94年12月28日增定,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顯見該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罰罰金額度低於行政罰鍰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形。惟此本應藉由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罰金刑之下限,將之修正為處6萬元以上,一定數額以下罰金之刑,以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6萬元以下罰鍰之刑「連結」,而不致產生現行15萬元以下罰金,而與行政罰鍰數額重疊,甚至較輕之情。立法者卻指示一條相對較為繁瑣之途徑,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結果,造成行政裁罰與否及數額若干,竟須待刑事法處罰體系之裁判確定結果而定,對於人民造成的行政處分不確定性,及行政機關(監理機關)為與司法機關連繫,勢必增生的程序上勞費及支出,難以估計。再者,上開規定一律補足差額,造成每件個案的齊頭平等,有違實質平等原則。蓋每件刑事個案的犯行均有其差異性,刑事罰金尚有易服勞役的制度,與行政罰鍰並無易處制度之性質仍有不同,更遑論刑事罰尚有所謂緩刑制度,凡此均與行政罰之性質及執行容有差異,立法者未思及此,僅在乎形式上的平等,而限制甚至剝奪檢察官於作成緩起訴處分、法官於作成刑事裁判時之裁量權。
⒋上開條例第35條第8項性質上雖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
「刑事處罰優於行政罰」原則之特別規定,惟此特別規定有違一行為不重複處罰之法治國基本原則,限制甚至剝奪檢察官於作成緩起訴處分、法官於作成刑事裁判時之裁量權,業如前述。又該條項規定僅針對「罰金」與「罰鍰」之比較,對於刑事處罰中之其他主刑,如有期徒刑、拘役等,均未指示特別排除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適用之規定,此時適用原則性、基礎性之法律,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如同一行為之被告經科處有期徒刑或拘役等刑罰後,自不得再就同一行為處以行政罰鍰,不論此處所科處之拘役或有期徒刑,是否得易科罰金,以及易科罰金的數額,是否實質上低於行政罰鍰最低數額,在所不問。申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適用上應嚴守其文義解釋,僅限於「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之刑事程序,因而限於法院的「裁判」,且限於裁判效果係處以「罰金」者,始有該條項之適用,不得恣意擴張適用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如受其他刑事處罰應不得依該條項裁決繳納不足裁罰基準之罰鍰。而緩起訴處分係認定被告有罪而施以一定條件之處罰,其性質與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處罰無異,然緩起訴處分並非法院裁判,緩起訴的處分金亦非「罰金」,是除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裁判確定者外,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對行為人裁決罰鍰,亦不得逕以公平原則而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條項規定,裁處繳納不足最低裁罰基準之罰鍰,否則即有違行政法上的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處罰嚴格明確原則。況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24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711號為緩起訴處分,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立悔過書,並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之翌日起1個月內,向財團法人新竹縣天主教世光教養院支付緩起訴處分金30,000元等處遇措施,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更不得漠視異議人業因緩起訴處分而已接受處遇措施之事實,強將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命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之財產給付,比附援引為「罰金」,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項規定,裁處異議人須繳納上開財產給付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部分,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自難謂適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367號、98年度交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憑,異議人雖未於聲明異議狀中明確陳明對此部分裁罰之意見,惟此部分處分係原處分機關基於前開單一之違規行為所為處分之一部,異議人對於其中之罰鍰既已表明不服之旨,自應認其已對該案之處分全部聲明不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之處分係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係屬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是就此部分之併予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49,500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意旨有違,即有可議,另漏未斟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亦難認為允洽,然本件酒後駕車為0個違規行為,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從而,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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