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小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竹小字第108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陳永斌 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捌佰玖拾元整,及其中肆萬玖仟零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陳志豪 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3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銀行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上開契約有效期限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1年,期限屆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另依上開契約書第1條約定本契約授信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惟原告銀行得保留實際動用額度之審核權,原告銀行核准初期授信額度為50,000元,立約人得於初期授信額度或其後經原告銀行隨時調整之授信額度內循環動用,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10條約定自首次動用日之翌日起算,第35日為還款日,嗣後並以每35日為一還款週期,還款週期中,於授信額度內再動用時,以再動用前應還款之日為還款日,又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10
0元,於自動化服務設備提款時,每提領一次即視為動用一筆借款,且每期最低還款金額依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貸款利率則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並於延滯期間改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在上開還款期限即94年1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49,032元及期前利息858元,合計49,890元。屢經催討。均無效果。又被繼承人陳志豪已於95年3月11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陳志豪之父,為繼承人,並未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民法1153條之規定,被告即應負全部清償責任。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份、交易紀錄表一紙、除戶戶籍謄本一份、繼承系統表、新院 雲家慈 98司家聲字第63號函影本、存證信函及招領逾期信封影本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裁判費1,000元,登載新聞紙費2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謝國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