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撤緩字第79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孫士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士傑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其餘上訴駁回,並緩刑2年,於113年1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內即113年3月13日更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本院於114年3月19日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114年4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明定。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本院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嗣於緩刑期內之113年3月13日更犯後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114年4月23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過失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所犯前案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後案則係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兩者犯罪類型尚屬有別,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非相同,並非再犯類似犯罪或對相同被害人再次犯罪,且前、後案之犯罪時間亦非密接,尚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為類似犯罪,或足以推斷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後案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係因受刑人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以致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受傷,其主觀惡性非重,且衡諸受刑人於後案犯行後仍留在現場,並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且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68號判決之說明)。是被告雖於前案緩刑期內另犯後案,惟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所犯前案經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依後案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逕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後另犯他罪即認其無悔過之意,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如有其他撤銷緩刑之法定事由,檢察官得另向法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受刑人宜予注意,併予敘明。
㈢另受刑人經本院發函通知就本件聲請意旨表示意見予以陳述之機會,前述函文於114年7月10日送至受刑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受刑人之受僱人代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迄今未具狀有所陳述,已盡保障受刑人之程序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