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忠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忠仁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謝忠仁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3年11月7日經註銷後,迄未重新考領駕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113年7月23日2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外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褒揚街、褒揚東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蔡雋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附載告訴人 吳昕蓓 ,沿褒揚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2人當場人車倒地,告訴人蔡雋軒受有足跟灼燙傷之傷害,告訴人吳昕蓓則受有右肘擦傷、右小腿右髖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