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4號再審原告 陳志豪 再審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於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之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以100年度湖小字第153號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小上字第2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96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規定,應專屬原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