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洪碧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0年2月10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碧真駕駛0771-KX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9月10日23時41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處,因「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0.85mg/L,超過標準值0.25mg/L(酒駕肇事,移送臺中地檢)」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本案刑事判決已確定,本所遂於100年2月1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查刑事公共危險判處拘役,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本案行政罰鍰免於執行,本所依法裁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刑事公共危險罪判處拘役,依行政罰罰第26條規定,本行政罰鍰免予執行,但亦需吊扣駕照12個月,而臺中區監理所限期繳送,惟因駕照逾期需先換照,又因有另一件裁決(第裁61-GE0000000號)聲明異議中,須待該異議通過方能換照。敦請核准本異議,延長吊扣駕照之繳交期限,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洪碧真固不否認酒駕違規,然以前情請求延緩吊扣駕駛執照繳交期限,而聲明異議,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依法裁定停止執行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規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此規定之目的乃在便利主管機關相關罰鍰之收繳,並促使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是受處分人換發駕駛執照前若有交通違規罰鍰未結清者,依此規定雖不得換發駕駛執照,但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聲明異議事件除法院已依職權或依原處罰機關或受處分人之聲請,有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之規定,可知受處分人縱另案即第裁61-GE0000000號之聲明異議案件(酒後駕車酒測值0.93mg/L,經裁處罰鍰450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99年1月7日前繳納)尚在本院審理中,仍須依上述規定,先繳清該違規罰鍰,以換發駕駛執照,經監理機關就所收之該違規罰鍰應先暫予登記,將來若該違規事件經法院裁定認定應撤銷罰鍰之處分確定後,監理機關自會將所暫收之罰鍰依法發還受處分人,對受處分人之權益並無影響至明。故受處分人不得以尚有交通違規事件向法院聲明異議中,因而拒絕先繳清該件違規罰鍰辦理換發駕駛執照之憑據。從而,異議人以他案尚在聲明異議中無法換照,請求延緩本件吊扣期限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另案第裁61-GE0000000號之聲明異議亦經本院於100年3月1日以100年度交聲字第583號裁定駁回在案,有裁定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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