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李世熙 再審被告游竣齊上列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841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443號判例參照)。若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所領取之「支付命令狀」繕本上,並未附狀內所載證物之裝潢估價單正本。再審原告於民國100年2月10日向本院聲請閱覽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全卷,欲影印再審被告於支付命令卷內所提出之裝潢估價單正本,發現再審被告並未附上正本,而係影印本冒充,因該法院影印本之裝潢估價單與再審原告取得再審被告親自填寫同一裝潢估價單影本比對,再審被告向法院提出之該份,在收款欄中,將原有親自書寫「已收訂金10,000元,第2期100,000元」中之「第2期100,000元」部分塗掉。據以除掉其已經收取100,000元工程款之證據。又其上所載客戶為「中正路彭小姐」,並非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至100年2月10日始發現上述再審被告變造文書之事由,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對該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一)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841號確定支付命令應予廢棄;(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本院於99年7月12日所為之99年度司促字第4841號支付命令,係於99年8月18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再審原告,並於同年9月18日確定,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再審原告固主張其於100年1月28日遞狀聲請閱卷,並於100年2月10日閱覽完畢,始發現再審被告變造裝潢估價單,上開支付命令為裁定基礎之證物係變造者等情。然查: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全卷調查之結果,再審原告曾於99年12月1日即遞狀聲請閱卷,並於99年12月2日即閱覽完畢,對於原支付命令是否具備再審事由,於該次閱卷完畢時即得以清楚知悉,依首開說明,再審原告至遲亦應於100年1月1日前提起再審之訴,始稱合法。惟再審原告竟遲至100年2月18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再審起訴狀所蓋本院之收狀戳),自難認再審原告已遵守再審之不變期間。依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此外,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卻未釋明本件如何具備同條第2項「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再審原告據以聲請再審,亦非合法,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法院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