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6號聲請人 游建忠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建忠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鄉○○路○段○○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游建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羈押在案,然被告已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同案被告 何禮庭 、 謝志誠 亦均就起訴書所載渠等所涉犯恐嚇犯行認罪,顯見被告游建忠並無勾串之可能。且被告游建忠並無前科,年僅19歲,將來人生之路尚長,斷無可能面對將來數年之刑期而選擇逃避,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游建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依卷內相關同案被告之陳述、證人之證詞及證物,足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改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0年3月1日起羈押在案。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被告游建忠仍坦承犯行,所供與證人證詞相符,且同案被告何禮庭、謝志誠亦均就所涉犯恐嚇犯行表示認罪,應無勾串之虞,是經斟酌被告游建忠非法持有制式手槍與子彈,僅因細故即向被害人 林昱德 住處開槍恫嚇,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難謂不大,認命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在戶籍地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准予被告提出15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住所及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林恒祺法官劉柏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