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8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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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促字第899號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發 得債務人 陳岱琳 債務人 陳岱融 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惠珍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 伍佰 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判)。
二、台端於本件聲請發支付命令之債權,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該債權已於本院87年度促字第2790號裁定准發支付命令,且該支付命令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7499號執行後換發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於原債務人 陳惠民 死亡後,倘其繼承人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其執行力仍及於其繼承人陳岱琳、陳岱融,是以,台端對於原債務人陳惠民之繼承人已有合法之執行名義,尚無就同一債權重複聲請本院核發執行名義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依法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司法事務官許涴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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