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琬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琬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琬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96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20日下午某時,在花蓮縣○○鄉○○○街39之2號之居所內,趁同住該處之姪女 趙苡婷 外出上班之際,進入其姪女趙苡婷房間徒手竊取皮包、手錶各乙個、相機一部、信用卡2張( 泰華 、澳商盛銀行各一張),得手後將手錶、相機、皮包變賣後得款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供己花用。案經趙苡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琬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苡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相符,另有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此觀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與被害人趙苡婷係旁系血親三親等之親屬關係,有被告及被害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依上說明,為告訴乃論之罪,而被害人於偵查中就被告犯行提出告訴,是本件訴訟條件完備,程序合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揭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陳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