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
上訴人戊○○
己○○○
甲○○
丁○○
乙○○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
陳炳彰 律 吳麗珠 律被上訴人庚○○
18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賴粵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直昇機駕駛員即被上訴人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接獲訴外人澎湖縣衛生局通知後,並無望安機場之地面能見度、雲幕高等相關飛航資訊供庚○○決定是否適宜飛航,庚○○在天候惡劣、天氣數據資料不足、無法預料是否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無法立即作執行飛行任務之決定,無期待其冒生命危險駕駛直昇機後送 陳惠娜 (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就醫之可能性,難認有過失。雖庚○○迄於是日二十三時十九分始自馬公機場起飛飛往望安機場搭救,二十三時四十九分返抵馬公機場,迨翌(五)日零時許陳惠娜送抵醫院已不治死亡,惟上訴人未能就庚○○上開未即飛行之決定有何過失盡舉證責任。本件無法證明庚○○有過失,庚○○所辯其行為與陳惠娜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毋庸審酌。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朱建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