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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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57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貳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柒仟肆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元,第二個月以新台幣參佰元,第三至第五個月每月以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元,第二個月以新台幣參佰元,第三至第五個月每月以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丙○○為附卡持有人,於民國87年11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向原告清償,逾期另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嗣被告自87年12月7日起至95年5月15日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507,486元、利息36,319元,合計543,805元,該款依約應於95年5月30日前繳納,而未據清償。又被告丙○○為附卡持有人,應就附卡消費款即上開金額其中10,967元之本息及違約金,與被告乙○○負連帶責任。為此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聲請書、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歷史帳單、及約定條款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使用預借現金功能,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故持卡人對於銀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為借貸之金額,依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均負有清償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消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乙○○給付消費款543,805元,及其中507,486元自95年
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以150元,第2個月以300元,第3至第5個月每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丙○○應就上開金額其中10,967元,及自9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以150元,第2個月以
300元,第3至第5個月每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部分,與被告乙○○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鳳山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高英賓法官呂憲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