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30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號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乙○○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立約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約定書在卷可稽,足認兩造就系爭清償借款所生之爭執,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12日起至98年12月12日止,約定還款方式自94年1月12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年率1.55%〕加1.45%機動計息,貸款逾期未還,即取消優惠利率,並按原貸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計息〔目前為4.615%〕,如未按期攤還,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6月12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31,92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對原告聲明及陳述,均不爭執。〔見本院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1紙暨授信約定書2件、借據1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客戶還款明細表各1份等文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既自95年6月12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尚欠原告本金731,922元及自是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乙○○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債務;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與被告乙○○就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