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9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95年度執聲字第1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言並無不同,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因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行刑6年4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移送臺灣桃園監獄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95年8月18日以法矯字第0950031576號函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98年4月1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78日,而刑期終了日期為98年1月26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三、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