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7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0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指被告甲○○與王利成(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王利明 及 王麗芬 等人均為王 廖碧霜 之子女(另 張麗姿 已出養), 王廖碧霜 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前,遭 吳子通 駕車撞擊死亡後,被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持王廖碧霜交由其保管之存摺及印章至銀行,連續在取款憑條、匯款單上填載金額並蓋用王廖碧霜之印章後,持交由櫃檯人員,使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或匯款予被告或其指定帳戶,其詳情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王廖碧霜之繼承人及銀行關於提款人之管理判定。其後王廖碧霜喪事辦完後,因王麗芬清查王廖碧霜之財產,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將王廖碧霜名下股票過戶至其名下部分,在家庭會議紀錄中並無交代,第一審衡酌王廖碧霜長期臥病在床行動不便等情,認被告所辯係其以其母王廖碧霜名義購買一節為可採,惟查,依卷內查得之股票資料,原登記在王廖碧霜名下之股票是國泰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信託公司)發行(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辯護狀所載),經查國泰信託公司早在十餘年前即因財務問題遭財政部依法處置,後來並由慶豐商業銀行承受,原來國泰信託公司發行之股票亦換發為慶豐商業銀行股票,則王廖碧霜持有國泰信託公司發行之股票應早在十餘年前,當時王廖碧霜是否已臥病在床行動不便,顯有疑問,且查,被告自己亦持有國泰信託公司發行之股票(依前開同一份辯護狀所載,原在被告名下之慶豐商業銀行股票即有零股九百五十八、五百六十四及九百六十六股),在王廖碧霜名下之國泰信託公司發行之股票連同後來配股以贈與方式過戶給被告的共有二千六百八十七股(辦理贈與稅時之市值為新台幣二萬八千九百六十五元),被告自己原先持有慶豐商業銀行(有可能也是國泰信託公司發行之股票後來才換發為慶豐商業銀行股票)共有二千四百八十八股,合併後共有五千一百七十五股,被告既已自己購買國泰信託公司發行之股票,顯然無使用王廖碧霜名義購買股票之必要,而購買之股數不多,顯無除以自己名義購買外再用王廖碧霜名義購買之理,更且,七、八十年間,股票熱席捲家庭主婦,多人投入股票市場,買的張數大都不多,王廖碧霜在何處開戶購買股票,非不可查證,被告居住北部,王廖碧霜住在中部,如王廖碧霜在中部開戶購買,顯難認係被告借王廖碧霜名義購買,原審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即以推測之詞採認被告辯解,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重要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就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六慶豐商業銀行股票贈與被告自己部分,告訴人雖稱王廖碧霜有買賣股票,她是出錢由被告操作云云,惟被告則供稱:伊母親當時是伊買賣股票的人頭戶,這些股票原本就是伊所有,伊母親並未買賣股票等語。經衡酌家庭會議紀錄,王廖碧霜並未提及上開股票應如何處理及分配,再參以被告之母王廖碧霜原即行動不便長期臥病在床,日常生活均需他人扶助等情,則被告所辯其係以母親名義購買股票等情,堪以採信,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故意。上訴意旨就原審根據證據判決無罪所為論斷,究竟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如在客觀上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原判決已載明前開家庭會議紀錄,王廖碧霜並未提及其有何股票,並無證據證明上揭股票係王廖碧霜之遺產,被告將上揭股票贈與其自己,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故意,其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至於以王廖碧霜名義登記取得國泰信託公司股票時,王廖碧霜是否已臥病在床?王廖碧霜在何處開戶購買股票?顯然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之論斷,原審未予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調查未盡,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韓金秀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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