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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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號
上訴人乙○○
澎湖縣衛生局法定代理人丙○○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上訴人均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丁○○主張:對造上訴人乙○○受僱於對造上訴人澎湖縣衛生局擔任司機,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貨車(即澎湖縣衛生局稽查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西文里九七之八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同方向行駛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致該小客貨車之右後車輪上方擦撞伊所騎乘之上開重機車左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右顱骨折、左第五掌骨折、左耳外傷出血、左鎖骨骨折及耳朵出血暨右耳聽力損失三十分貝、左耳聽力損失十二分貝之傷害。而乙○○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馬交簡字第二號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乙○○顯有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又澎湖縣衛生局為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須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對造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八百十三元、看護費用八萬一千元、交通費用十三萬七千一百二十五元、財物損失費用(機車、眼鏡、手錶及安全帽毀損)一萬二千三百元,收入短少之損失四十四萬八千元、營養費暨後續治療費用共二十八萬九千元,及慰撫金四十五萬元,合計一百四十八萬六千二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澎湖縣衛生局及乙○○則以:對造上訴人丁○○對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且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丁○○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澎湖縣衛生局及乙○○應連帶給付七十六萬二千九百二十九元,及乙○○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澎湖縣衛生局自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丁○○其餘之訴。兩造均聲明不服,上訴人丁○○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丁○○部分廢棄。㈡對造上訴人澎湖縣衛生局、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丁○○七十二萬三千三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駁回對造上訴人澎湖縣衛生局、乙○○之上訴。上訴人乙○○及澎湖縣衛生局則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澎湖縣衛生局、乙○○連帶給付超過二十七萬零二百零七元(即乙○○及澎湖縣衛生局就原審命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四萬六千二百九十八元、看護費用五萬四千元、交通費用六萬三千八百十六元、財物損失六千三百元、收入短少之損失五萬元及營養費及後續治療費用計十二萬元、慰撫金二十萬元,合計五十四萬零四百十四元部分,主張丁○○應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故認賠償金額應減為二十七萬零二百零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聲明駁回對造上訴人丁○○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乙○○受僱於澎湖縣衛生局擔任該局司機,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
許,駕駛上開小客貨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號道路由有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西文里九七之八號前時,與同方向由丁○○所騎乘之上開重機車發生擦撞,致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右顱骨折、左第五掌骨折、左耳外傷出血、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及耳朵出血暨右耳聽力損失三十分貝、左耳聽力損失十二分貝之傷害。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㈡乙○○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馬交簡
字第二號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參。
㈢乙○○係澎湖縣衛生局之受僱人,於執行駕駛職務中不法侵害丁○○之身體,澎
湖縣衛生局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及澎湖縣衛生局僅就賠償金額有爭執)。
㈣上開刑事案件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暨現場照片為真正。
㈤丁○○之醫療費用為六萬八千八百十三元,均係自行負擔部分,未包括健保給付部分。並有醫療收據附卷為憑。
㈥乙○○駕駛之上開車輛於肇事前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惟迄未獲理賠。
㈦丁○○聽力受損尚未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程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丁○○駕駛行為有無過失?㈡丁○○各項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丁○○駕駛行為有無過失:本件澎湖縣衛生局及乙○○抗辯丁○○與有過失云云,無非以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高屏澎鑑字第一六九二號函附鑑定意見書為據。經查:上開鑑定意見書係認乙○○駕駛小客貨車與丁○○騎乘重機車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惟依兩造不爭其為真正之上開刑事案件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暨現場照片顯示:肇事路段為雙向快車道,每一單向有二車道,並無劃分快慢車道,肇事後上開小客貨車及重機車一前一後停放、倒地在澎三號往東方向之外側快車道上,兩車相距六點七公尺,重機車後留有二三.九公尺之刮地痕,刮地痕起點距路面邊線三.三公尺,外側快車道寬四.一公尺(即刮地痕起點距兩條快車道間之白色虛線僅0.八公尺),及小客貨車右後輪斜上後方車身有刮痕,重機車則左手把有擦痕等情,並參諸乙○○駕駛之小客貨車車身寬長顯逾一公尺,而肇事位置(即刮地痕起點)距兩條快車道間之白色虛線並不足一公尺之情,足見本件車禍發生時,丁○○係騎機車行駛於肇事路段東向車道之外側快車道內,而乙○○駕車則係跨越兩條快車道行駛,且丁○○騎乘之重機車左手把係與乙○○駕駛之小客貨車右後輪及右側車身擦撞而肇事至明。徵之乙○○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時供述:我當時行駛在澎三號道路往東方向行駛,我在外側快車道行駛,我同事大叫一聲後,我看了一下後視鏡,發現一輛機車倒在我的後方」等語,並於偵查中供述:「我沒有變換車道。」等語,則乙○○駕車既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且未變換車道,而於肇事時跨越兩條快車道行駛,旋於外側快車道行駛中發現肇事,顯見本件車禍係因乙○○駕車超越同方向由丁○○所騎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甚明。是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而丁○○既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無過失。且本件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乙○○駕車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前行機車,丁○○無肇事因素,有該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交覆字第八七一九七0號函附覆議意見書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可稽。綜上,首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既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乙○○及澎湖縣衛生局據而抗辯丁○○與有過失,請求減少賠償金額,並不足取。
六、茲就丁○○各項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
丁○○請求之醫療費用為六萬八千八百十三元,已為乙○○與澎湖縣衛生局所不爭,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
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二十七日,每日二十四小時有僱用二名看護工之必要,每日需支付每名看護工一千五百元,計八萬一千元,並提出看護費收據一紙為證;乙○○及澎湖縣衛生局則以丁○○住院期間,每日只需僱用一名看護工,支出之費用以五萬四千元為合理等語置辯。查丁○○提出之看護費收據僅能證明其僅僱用一名看護工,而除乙○○與澎湖縣衛生局所不爭之五萬四千元應予准許外,其餘二萬七千元部分,丁○○因未舉證證明其已支出並有必要,其請求即屬無據。
㈢交通費用:
丁○○主張其因傷至臺灣本島診治,支出本人及家屬之機票、計程車費用,計十三萬七千一百二十五元,並提出機票存根五十一紙為證。乙○○及澎湖縣衛生局則以交通費用之支出以六萬三千八百一十六元為合理等語置辯。經查:丁○○提出之機票存根五十一紙中,僅有二十八紙(其中有二十六紙機票均記載機票費用為一千二百五十二元,另二紙則為九百零九元),共三萬四千三百七十元,應屬必要之交通費用。又依卷附診斷證明書上所示丁○○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及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求診並住院二十餘日等情觀之,足認丁○○甫由澎湖搭機至台灣求診時,因其傷勢非輕,而有由家屬陪同搭機協助之必要,然丁○○出院後只需繼續門診治療,故已無家屬陪同搭機之必要,丁○○亦自承:伊每次搭機至台灣本島治療,未必均有家屬陪同搭機等語,則丁○○其餘請求因家屬陪同搭機之機票支出,是否有其必要,即非無疑。惟因乙○○及澎湖縣衛生局對於丁○○關於機票費用之請求,已同意以六萬三千八百一十六元計算,此部分毋庸丁○○舉證證明而應予准許外,其餘七萬三千三百零九元部分,或因屬丁○○在台灣之親屬搭機前往澎湖探望丁○○所支出而非丁○○所因本件車禍所增加之支出,或因機票存根未具名而不能證明係丁○○之支出,或因丁○○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支出計程車費用,其請求均屬無據。
㈣財物損失:
丁○○主張其因車禍致機車、眼鏡、手錶、安全帽等毀損,計損失一萬二千三百元,乙○○及澎湖縣衛生局則以上開物品之損失應以六千三百元為合理等語置辯。查除乙○○與澎湖縣衛生局部所不爭之六千三百元應予准許外,其餘六千元部分,丁○○亦未舉證證明其已支出並有必要,其請求即屬無據。
㈤收入短少之損失:
丁○○主張其受傷需其配偶 江麗月 照顧,江麗月因而辭去原本每月一萬六千元之工作,期間為二十八個月,計四十四萬八千元,其已受讓江麗月此部份債權,爰請求賠償四十四萬八千元云云,乙○○及澎湖縣衛生局則以江麗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即開始上班,江麗月至多照顧丁○○三個月,因認江麗月收入短少之損失為五萬元等語置辯。查江麗月每月收入短少一萬六千元,係因其辭職所致,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其並無請求乙○○與澎湖縣衛生局賠償損失之法律關係存在,從而丁○○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乙○○及澎湖縣衛生局賠償,於法無據。況丁○○自承其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開始工作,證人江麗月於原審證稱:伊辭去工作也是為了照顧家中小孩,事實上,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就想回去上班,只是找不到工作等語。是丁○○之主張,亦未必屬實。惟乙○○及澎湖縣衛生局同意丁○○此部分損失以五萬元計算,故該五萬元部分應予准許外,其餘三十九萬八千元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
㈥營養費、後續治療費:
丁○○主張其因受傷而支出營養費、後續治療費,計二十八萬九千元,並提出營養費收據十三紙為證,乙○○及澎湖縣衛生局則以支出之費用以十二萬元為合理等語置辯。查丁○○就此部分之請求,除乙○○與澎湖縣衛生局部所不爭之十二萬元應予准許外,其餘十六萬九千元部分,丁○○因未舉證證明其已支出並有必要,其請求即屬無據。
㈦慰撫金部分:
丁○○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二十七日,其身心遭受極大之痛苦,自堪認定,查丁○○係高職畢業,在澎湖縣水產試驗所擔任技工,每月收入約三萬元,原有土地二筆(目前已出售),乙○○係高中畢業,受僱於澎湖縣衛生局擔任司機,每約收入為三萬一千三百二十四元,並無不動產,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澎湖縣分局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附兩造之財產清單及所得資料附卷可稽。又丁○○因本件車禍頭部及耳部受傷致有頭疼、頭暈及右耳聽力損失三十分貝、左耳聽力損失十二分貝之後遺症,此據丁○○提出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為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均不佳及丁○○所受傷勢之痛苦程度等情,認丁○○請求慰藉金以四十萬元為適當。是丁○○請求慰撫金四十五萬元,於四十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丁○○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為六萬八千八百十三元、看護費用為五萬四千元、交通費用為六萬三千八百十六元、財物損失為六千三百元、收入減少五萬元、營養費及後續治療費用計十二萬元、慰撫金為四十萬元,,合計七十六萬二千九百二十九元,丁○○之請求,在上開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其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乙○○及澎湖縣衛生局應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乙○○及澎湖縣衛生局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丁○○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及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張明振~B3法官徐文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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