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1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國際航空站(下稱台北航空站)維護組工程員,負責台北航空站營繕工程之發包、監督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鄭悅 在係長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長薪公司)、久仲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久仲泰公司)及東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僱用 張秀鳳 擔任長薪及東鉅公司之會計。東鉅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承作台北航空站發包之「航站大廈整體規劃(二期)西側建築整修工程」,鄭悅在於施工期間認被告對工程計價及該公司請款等事項均多所配合而生謝意,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指示張秀鳳自長薪公司所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建國分行(下稱合庫建國分行)之帳戶內提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充作賄賂被告之款項,惟始終未有適當機會交付。迨東鉅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又標得台北航空站發包之「航廈二樓外候機室及到站出口地坪整修工程」,施工期間尚須被告夜間加班配合該工程之施作,鄭悅在乃命張秀鳳於八十七年五月底、六月初某日夜間十一時許,至松山機場航站大廈一樓電扶梯前,將上開十萬元以空白信封包裝,並以財訊雜誌包夾,交與被告收受,告知內有現金,並稱:「這是鄭小姐要謝謝你幫忙的」等語,被告即收受之,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只須賄賂之不法報酬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亦即有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買通公務員,使對於職務上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即屬相當。張秀鳳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東機組)、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調查時,均證述:其有致送十萬元予被告;而鄭悅在在調查局東機組亦證陳:「……因認為被告經常配合東鉅公司及本人施作工程……」、「為感謝被告在夜間加班配合本人施作該工程」、在偵查中證以:我們東鉅公司多次承包台北航空站工程,覺得被告幫忙我們很多,我們主動給他十萬元,由張秀鳳在航空站一樓交給他」各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二六號卷第一三七、一五三頁、一七四頁反面、一七六頁、第一審卷第四十七頁)。如果無訛,則鄭悅在確實有透過張秀鳳給付十萬元予被告,其用意固在酬謝之前東鉅公司所承包「航站大廈整體規劃(二期)西側建築整修工程」之施工,在被告監督審核之權責範圍內給予東鉅公司施作工程之配合或助力,然其既係在另行承攬「航廈二樓外候機室及到站出口地坪整修工程」施工期間內始交付該筆款項,自亦寓有請求被告續就後者工程仍給予施工便利之意,此由鄭悅在於偵查中證述:其曾透過 許陽明 請求被告儘早給付工程款(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二六號卷一第一七七頁)等語可證;顯然其所謂「感謝」,似包含被告之前之配合予以酬謝,兼求當時所承攬「航廈二樓外候機室及到站出口地坪整修工程」工程之施作,被告仍能給予東鉅公司施工便利之助力。則該十萬元能否謂非屬賄賂?抑或與被告之職務上行為全然無涉?即饒有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就被告之職務行為內容,與東鉅公司之關係、張秀鳳交付十萬元時之手法暨交付當時被告仍負監督東鉅公司承攬「航廈二樓外候機室及到站出口地坪整修工程」施作之責等情,詳加剖析,充分論述,遽以鄭悅在所證稱:「我們交付十萬元,是出於感激,不是出於行賄之意」云云,遽認鄭悅在並非向被告行賄,其就證據取捨及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非無違背經驗法則。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經指明,原審仍未詳細調查、細心勾稽,致事實真相如何,並未明瞭,原判決之瑕疵依然存在,自屬無可維持。(二)審理事實之法院於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調查完畢後,對於卷內與被告論罪科刑有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予調查之事項,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者,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內說明:卷附現金支出傳票內關於:「86.5.19交際費付彭(及)R100000元」之內容,僅係張秀鳳個人之記載,不得僅憑此單方制作之文書即推定公務員已收受賄賂,而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一至十五行)。如果不虛,係指該紙現金支出傳票內之記載,無法為被告業已收受十萬元之認定。然證人張秀鳳於東機組提示東鉅公司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現金支出傳票後證謂:「此張現金支出傳票內記載『86.5.19交際費付彭R100000元』係指東鉅公司給付現金十萬元予台北航空站維護組組員甲○○(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一至三行),再參諸該證人前揭:其有致送十萬元予被告之證詞,能否謂該現金支出傳票之內容,係證人張秀鳳毫無事實依據之記載,饒堪研求。原審未究明該證人苟未交付被告該筆十萬元款項,何以會在其平日製作之東鉅公司現金支出傳票上為上開記載?又上開現金支出傳票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規定之文書?得否資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補強證據?詳查慎斷,期毋枉縱,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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