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一段第十行應補充:「‧‧‧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外,餘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1247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鎮○○○路○○○巷○○號居新竹縣○○鄉○○街○○巷○○弄○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6月6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罪合併執行,而於95年4月5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因其所有之機車毀損不堪使用,於96年6月5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德盛村43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鑰匙開啟機車電門發動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於96年6月11日晚間8時許,騎乘該機車至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五)蒐證照片2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用以竊取前開機車之鑰匙,業於行車過程掉落而滅失,為被告陳述在卷,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檢察官何若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綠堂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