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88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行起應補充、更正「甲○○於民國95年2月15日凌晨2時許,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614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95年7月31日確定),而經‧‧‧12臺(不含電腦IC片),並委託甲○○保管‧‧‧物品,竟於同年6月底,未經警方及檢察官之同意,擅自搬移‧‧‧嗣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欲執行銷毀‧‧‧上情。」,及於證據欄應補充「證人 吳麗美 之證述、警員 葉文銓 等人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
惟被告行為後之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蔡玉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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